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居住在其夫自幼居住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之木屋,八十九年三月,丙○○將木屋拆除,意圖自已不法之利益,在原地興建鐵皮磚造屋,並在四週興建磚造圍牆,加以竊佔。嗣於同年月六日為國有財產局人員發現,加以阻止,其拒不聽從,仍繼續興建完成。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案外人 潘豫枝 讓渡該土地及木屋之使用權,並拆除後在原地興建鐵皮磚造屋,並在四週興建磚造圍牆增加住屋佔用面積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其於蓋房子時,國有財產局人員有來照相,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四、經查:
(一)右揭事實固據告發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到庭指訴甚詳,而系爭鐵皮磚造屋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佔用之面積約計四九八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鳥瞰簡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揭土地,早於六十二年由訴外人 潘景峰 設籍於該處,潘景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女潘豫枝繼承,直至八十九年初因潘豫枝須款孔急,遂與被告協議,由 潘女 賣出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陳明至詳,並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旗戶字第0八四0號函及戶籍登記簿、讓渡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人頁)。至於被告申請承租之土地係同地段四二九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其興建鐵皮磚造屋之四五八地號土地,且其申請承租之資格亦與規定不合,該申請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承租,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以四十二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潘豫枝讓受有財產價值之占有土地及已破舊無財產價值之木屋權利之情形,係買賣,有其讓渡書可按,據載「潘豫枝將座○○○區○○里○○路一00之一九0號之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擁有占有使用權(含地上物)無誤,今願將上述之權利讓渡於丙○○,已當面點交完畢,讓渡權利金四十二萬元,經讓渡人查收確認,(經潘豫枝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潘豫枝於原審法院亦同此供述無異,該土地出讓人係受自其父潘景峰,於六十二年間已設籍於該處,但對之並無任何權源,乃係竊佔,雖其潘景峰已罹於追訴時效且已死亡,但該土地仍屬竊佔所得之贓物。該土地廣及四九八平方公尺,被告竟能以區區四十二萬元買受,未能移轉登記,且拆除舊屋後,花費巨資,興建磚造鐵皮屋並修築圍牆豪宅,有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函一紙、系爭房屋興建中及完成後之照片各三幀及拆除前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顯係知贓,以其價廉而故買之。
(四)按被告向潘豫枝所購之土地,係在潘女之父潘景峰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營建行為,屬處分贓物行為,亦不成立他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支付價金,受讓他人竊佔之土地而使用該土地構建房屋及圍牆,自與前揭揭所述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原審認被告犯竊佔罪,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竊佔,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是否犯故買贓物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李春昌法官陳啟造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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