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明知 黃昭明 (已判決確定)未經許可經營柴油販賣業務,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黃昭明之僱用,駕駛XB─○五六八號改裝油罐車,自高雄市紅毛港地區載運黃昭明收購之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將之載至上揭中門路加油站,以輸油管將該車上之柴油抽入受不詳買主所僱用不知情司機 金清城 所駕駛之XL─九八八號油罐車,於抽油過程中,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抽油馬達一只、油罐箱二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五三號判處拘役廿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與被告所犯前案,具有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案,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仍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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