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押高雄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公園內涼亭附近所擺設之桌椅撒尿,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攜帶以報紙包住之長鐮刀一把,前往該公園涼亭,適原告正與友人在涼亭內玩牌,被告即趨前責問是誰在其擺設之桌椅上撒尿,原告回應稱「以你要怎樣」,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其手中長鐮刀,朝原告腹、背部揮砍,致原告之腹部淺部割傷約八公分、肩部淺部割傷約七公分、背部割傷約一×0.二×0.五公分,原告情急並以手擋架,左手臂因而受有割傷二處各約七公分、二×0.二×0.五公分。案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並准易科罰金確定。
(二)原告因受被告故意傷害,計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五千六百五十元,有收據一紙可稽。
2、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受被告砍傷,前後赴醫院治療數次始痊癒,惟身上仍留有數道刀疤,且精神驚嚇不已,爰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 李明達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各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但被告並沒有殺傷原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刑事案卷並予影印附卷,及函查被告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地為被告持刀砍傷,原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事實,已據引用刑事判決案卷及其內所附李明達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但對於其持刀傷害原告業經刑事判決其罪刑確定等情則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被告傷害犯行除原告指訴外,並經當場目擊證人 陳天生 、 陳成興 及承辦警員 高清貴 等人在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可證原告之指訴為實在,被告在刑案所為不在場之辯解,亦經刑事判決詳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前開刑事案卷影印本附卷足稽,自足供本件採酌,是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尚無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五千六百五十元,有其提出李明達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各一紙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可信實,但其中甲種診斷書費用二千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無故受被告砍傷,精神及肉體均受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固屬有據;經審酌原告前曾經營洗衣店,現在海產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足證,被告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亦無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及所附資料可憑,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數處淺割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三千六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一萬五千元,合計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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