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電話通聯紀錄二份、照片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審酌被告前曾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竟再竊取他人手機盜用,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在偵查中自行清償遭盜打之電話費新台幣七千三百十元,雖未獲得被告之賠償,但表示不願追究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緩刑三年確定,雖緩刑未被撤銷,惟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難認無再犯之虞,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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