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昌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之期間,在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下○○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去嘉義縣義竹鄉某友人住處談工作的事情,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橋○○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80011254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0至51、56、58至5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
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至11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在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不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