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萱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孟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誣告被害人 郭雲昇 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明知被害人郭雲昇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並未侵占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為免遭受父親責問,竟捏造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郭雲昇,使被害人郭雲昇無端遭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所為實有不當,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郭雲昇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此有刑事聲請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王孟萱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
00號居臺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萱和郭雲昇為朋友。王孟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偶而將該車借予郭雲昇使用。嗣因王孟萱未定期驗車及繳納交通罰單而遭嘉義市政府拖吊保管。詎王孟萱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遭嘉義市政府拖吊保管,並非遭郭雲昇侵占,為免遭其父母親責罵,竟基於意圖使郭雲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所員警 詹文興 ,誣指上開自小客車於105年12月5日,在嘉義市大雅路2段234巷口附近借予郭雲昇使用,郭雲昇竟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意圖使郭雲昇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孟萱於警詢、│被告王孟萱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偵查中之供述│行,辯稱:郭雲昇借用了幾個月││││,郭雲昇說車的位置,伊父親都││││沒看到車,才會提告,後來才知││││道被拖吊不是郭雲昇不還車等語││││。│├──┼─────────┼──────────────┤│2│證人郭雲昇於之證述│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已遭││││拖吊,並非遭其侵占而受誣告之││││事實。│├──┼─────────┼──────────────┤│3│被告王孟萱與證人郭│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雲昇LINE之對話記│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知將上│││錄│開自小客車未遭郭雲昇侵占,仍││││向承辦員警提告侵占之事實。│├──┼─────────┼──────────────┤│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證明被告王孟萱於108年5月│││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1日向警方提告郭雲昇曾於││││105年12月5日間,向其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仍未還車而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報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有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需行為人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上必須為實質之審查,經審查後方為一定之記載,則與該條要件相違,而民眾報案後,司法警察係受理報案,至於報案內容之真偽,尚須加以調查,是以,被告縱有上開不實之報案內容,亦不涉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