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俊華業經送強制戒治確定,而該案經警方隨案移送之手機2具及SIM卡
3張,並未諭知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該扣案之手機及SIM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警扣得手機2具及搭配該手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99年
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該案雖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聲請人送強制戒治確定(本院案號:9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惟該案所扣押即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之手機及SIM卡,與聲請人另案涉犯且現正繫屬於本院之販賣毒品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860號)相關,即上開扣案之手機與搭配該手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聲請人另案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可為證據或屬應沒收之物,因此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