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在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中尖山往大山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不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通過上述路段,適其右前方有 楊施秀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彎前應暫停讓上述被告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於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楊施秀月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疝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施秀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0年3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北港簡易庭卷第10頁、第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