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林陳麗蘭 相對人 陳永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永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陳麗蘭(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近年因腦中風,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構成精神障礙。相對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79建號房屋,相對人精神狀態正常時,為保護前開房地產權之安全,避免遭相對人之子 陳志國 變賣,遂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保管。嗣後相對人罹患腦中風,陳志國將相對人接至台中居住,期間陳志國多次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屢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而未遂。嗣後陳志國更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名義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審理。相對人於訊問時無法正確指述與聲請人之關係,亦無法就訊問事項清楚回答,足見其精神已有障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99年度苗簡字第
18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醫師詹益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話可回應,惟記憶力、認知功能明顯不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可自行進食及簡單生活自理,惟已失去心智判斷能力,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較弱,需他人協助經濟及社會生活。相對人近十餘年來,呈現認知功能退化之狀態,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自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無配偶,共有聲請人、 陳麗珍 、陳志國3名子女,其中聲請人、陳志國均到庭表明願擔任輔助人之意。次查,相對人之女兒陳麗珍到庭稱: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適宜,因相對人自年輕時期迄今均住通霄,相對人住通霄時係由相對人之妻及聲請人照顧,現相對人住醫院覺得很心痛,認聲請人比陳志國適當等語明確。另相對人之弟 陳德永 到庭稱:相對人以前作成衣,辛苦賺錢才有這棟房屋,以前都是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每天都去看相對人,準備食物給相對人,可以將相對人照顧得很好。陳志國年輕時就到外地唸書,從來沒有拿錢回來照顧相對人,後來回來又將相對人的錢用光,又把相對人送走。看到相對人住榮民醫院覺得很冤枉,因為相對人有房子可以在通霄住,可以由聲請人照顧得很溫暖等語。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一子,二女均已婚嫁,長子未婚居住外地。聲請人表示與其夫均擔任警職,退休後從事志工事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即雇請外籍看護照顧,陳志國久未關心相對人,卻突然出現且將相對人帶至台中。聲請人表示目前定期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有添購生活物品需求,都由榮民之家通知聲請人。照顧計畫方面,聲請人表示未來端看相對人狀況,視其是否有持續住在機構需求,若無則接回通霄家中就近照顧。相對人每月仍領有榮民退休俸新台幣13,500元,其經濟並無困難,評估聲請人夫妻皆為警界退休,且相對人領有俸給,經濟照顧需求較小,且聲請人先前已有照顧相對人夫妻之經驗,照顧能力應無疑問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去長年居住通霄,且由聲請人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充足,且其已退休,時間上可彈性安排,以利隨時協助相對人,而聲請人之夫亦表達願支持聲請人。另相對人之次女陳麗珍、相對人之弟陳德永均明確表達充分信任聲請人,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