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雷政儒 被上訴人 李陳金寶 上列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就上訴部分: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犯侵占罪,原判決任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其餘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均援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與其女友 李晴雯 (原告之孫女)共同經營錄影帶出租店,欠缺資金,於95年7月30日持其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向 李美慧 (被上訴人之女)借款30萬元,經李美慧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擬動支被上訴人存在 高淑娥 (被上訴人之子媳)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其中30萬元出借予上訴人,遂由李美慧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將其向高淑娥所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轉交予上訴人,並將高淑娥所告知之提款密碼轉知上訴人,而委託上訴人自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至郵局提領30萬元相借,詎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12時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鄉○○路○段510、512號泰山同榮郵局臨櫃提款之際,其明知僅獲授權從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因認有機可趁,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逾越授權範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填寫35萬元,並以李美慧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在原留印鑑欄蓋上「高淑娥」印文2枚,而偽造其有權從上開帳戶提領35萬元之私文書1紙,再連同李美慧所交付之存摺一併交給該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雷政儒,以此手法從上開帳戶溢領5萬元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應認為真正。並業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在案,自堪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高淑娥名下設於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存放被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予 陳木樹 之所得價金,是該帳戶內金錢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高淑娥、陳木樹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1號卷第6頁、第23頁),且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付款支票影本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卷第15至20頁,第37至41頁)可稽,堪信為真正。準此,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故意在提款單上溢填金額35萬元,並蓋上真正印鑑章,使郵局櫃檯人員誤認其有權從上開高淑娥名下帳戶提領35萬元而如數交付,以此不法手段溢領5萬元,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侵權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五萬元之損害既屬明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詐領之款項,自非無據。原審因而在上訴人所詐領之款項中,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上訴人如 陳明 願供擔保,而酌定上訴人得以五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審酌本件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縱被上訴人有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宣告之,無庸令原告提供擔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另敘明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