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憲達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鐘憲達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該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要無違誤,爰引用原判決之証據、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傳家居」建案A棟建物物品失竊之當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曾三度出入在該A棟處,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參以証人 洪文心 結證:其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傳家居」A棟,見被告在地下室一樓樓梯口,並詢問是否有東西可以拿,經其告以擅闖私人土地報警,被告方連忙道歉離開等語,復酌以「傳家居A棟」確有物品失竊,及嗣B棟建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發現亦失竊物品,經警於B棟九樓電梯控制室地上所採集之煙蒂,經鑑驗同被告唾液DNA-STR型別,是被告於無人深夜,數度出入於並無住戶搬入之「傳家居」內等之各種間接証據,本於推理作用,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乃原判決所載理由欠備,事實認定亦有違誤,難昭折服,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傳家居」A棟係漢霖公司職員洪文心於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巡視時,在A棟地下室一樓樓梯口遇被告,將其驅離;嗣公司另一職員 詹慧娟 於九月廿二日巡視發現電梯機房零件遭破壞後方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証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悉十八日洪文心巡視所遇為被告,警方並於A棟現場採得冬瓜茶寶特瓶空瓶一個、扳手一支及拖鞋一雙,而於廿五日方至警局為正式報案,漢霖公司則至十二月十七日製作損失明細,估列八項損失數量金額,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損失明細、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登記簿等在卷(偵卷第三三、三四、四一頁;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二六、二九~三二、三五頁)可按。惟九月十八日現場監視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雖分別於該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一~卅秒、同時分四十秒~四十六分廿五秒及上午十一時廿六分五十秒~廿七分廿一秒,三次出現於錄影畫面,然均未見被告有手持行竊工具或搬運行竊所得物品的影像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可稽。
四、而証人洪文心更証稱:當天於遇被告時,未見其手上有任何東西,之後有稍微去巡視一下,發現與上次(不記得何日時)之巡視,只有地下一樓的管線,被鋸下來,散落在地上,無法確定有無短少或短少之量,亦無法釐清短少的時間。至廿二日再巡視機房時,又發現電機機房的東西都被拆下,放在地上。公司所製損失明細編號2~8是在九月十八日之前就沒有了;至編號1則不知是否在九月十八日之前就不見,因十八日當天未巡視該兩部電梯,是在二十幾日再去看時,才發現不見(原審卷第四六~五0頁筆錄)。另証人詹慧娟則証稱:九月十八日其不在場,公司損失明細編號1~8均無法區分是何時發現失竊。九月十八日是發現有異狀,廿二日會同警員大約看一下,均未實際清點財物,至十二月時才清點。損失明細編號1於九月廿二日發現的異狀是控制台裡面的東西,編號2~8是在九月之前就發現異狀。而警員於九月廿二日採集物品,拖鞋好像是A棟機房,寶特瓶及扳手好像是在A棟六樓三號房,但均無法確定是在九月十八日之前或之後遺留等語(原審卷第五一~五五頁筆錄)。是九月十八日「傳家居」A棟究有無失竊物品?証人均無法明確指証。
五、綜上,本案被告雖於九月十八日進入「傳家居」A棟建物內,然被害人漢霖公司既不確知當日是否有物品遭竊,亦查無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於當日有竊取A棟建物內物品,乃事証不足。原審亦認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涉有竊盜之罪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本案被害漢霖公司既連九月十八日究失竊何物,尚不知曉,則檢察官上訴另執嗣「傳家居」B棟建物於十月十三發現遭竊,並於場採得煙蒂,經鑑驗有與被告唾液DNA-STR相同型別,為本件九月十八日竊案之佐証,推論被告於九月十八日行竊,容有違誤,顯難採認,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