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訴人 陳靜淵
李哲夫 高璧芬 李道明 李浩洋 李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樹生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99年度上字第6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透過訴外人 李世光 向伊表示有意出售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第101-5、101-455、101-438、101-390、101-389、104-478、101-47
7、101-479、101-480、101-388、101-38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統稱A地)及其上建物,因土地狹長難以利用,上訴人為說服伊購地,乃表示:利用不便之缺陷,上訴人願無償提供鄰地即同小段第101-273、101-393、101-394、101-395等地號土地(下統稱B地)供伊自由使用,伊因而同意購買A地。兩造嗣於92年12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明:上訴人同意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B地之地上物清除無償提供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徵收為止。迨94年間,伊欲使用B地時遭拒,訴請法院審理,嗣經調解成立,由伊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交付B地。其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合建契約,於A地興建6棟建物並自96年10月起開始施工,至97年7月間建物主要結構均完成欲取得使用執照之際,上訴人於B地設立告示牌禁止他人進入,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起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B地供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通行使用、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B地提供予第三人 陳威禎 作為合建房屋通行及埋設水電管線之用,已於97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終止B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B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三、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為渠等因提供B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致減損及被上訴人返還致回復之價值,核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萬505元。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均不得抗告。
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