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04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代理人 黃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千雄 即 簡文雄 間聲請裁定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拘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執行相對人滯納之民國(下同)88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342萬3,793元、83年度贈與稅罰鍰297萬7,212元、84年度贈與稅17萬2,722元、8萬3,763元、95至97年度地價稅1萬3,965元、1萬3,902元、1萬3,902元、就業安定費3,100元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先後於99年6月8日、99年8月2日以 宜執仁 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497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99年9月3日上午9時親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並報告財產狀況,即係同時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所定聲請拘提相對人之要件,並分別於99年6月10日、99年8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清償,亦未向抗告人提供擔保,迄至99年11月11日止僅徵起12萬0,673元,相對人尚欠736萬3,233元。又相對人於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有數筆鉅額款項進出,且曾持有萬達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2萬股,於97年10月20日轉讓全部股份;另於93年5月6日購得之宜蘭縣○○鎮○○段58之5及68地號土地,復於同年12月20日因買賣移轉於第三人;又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之房地分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2順位抵押權予 林美月 ;是對於前開事項顯有強制相對人到場說明及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聲請裁定准予拘提,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須符合以下順序及要件:㈠首先,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次者,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㈢末者,再經行政執行處經合法通知義務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拘提之。
三、查抗告人99年6月8日宜執仁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4972號函,係以相對人未依其通知到處繳納為由,通知相對人限期履行、提供相當之擔保,並報告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限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履行、提供擔保並報告其財產狀況,經抗告人再以99年8月2日宜執仁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497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99年9月3日上午9時親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並報告財產狀況,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屆期仍不到場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並報告其財產狀況等情,固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14頁)。雖抗告人99年6月8日宜執仁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4972號函,係以相對人前未依其通知到處繳納為由所為通知,然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於此之前曾受通知繳納之事實,是相對人未依限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履行、提供擔保並報告其財產狀況,僅係符合上開說明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㈠,即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抗告人復以99年8月2日宜執仁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497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99年9月3日上午9時親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並報告財產狀況,而相對人仍未遵命履行等情,亦僅符合上開說明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㈡,即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至前開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㈢,即抗告人應再合法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則未見抗告人執行之,是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實不符前開法定之三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之。另抗告人主張前開其以99年8月2日宜執仁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4972號函,而相對人仍未遵命履行等情,已同時符合「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及「再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之前開㈡、㈢要件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因不符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