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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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有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有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及第236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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