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告人 周正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秀卿 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3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抗告人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故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迄於同年
9月22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4日桃院永98司執三字第53351號函,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1、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故意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戶籍所在地。抗告人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詎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其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先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應適用一般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外,尚應符合再審之訴之特別要件,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之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第
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又審理再審訴訟程序,法院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如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階段,如起訴已備合法要件,應進而審查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於判決前,除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外,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法院審查結果如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則應以「判決」駁回,不得以「裁定」駁回;第三階段,於認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即應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且其提起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8年7月20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影本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62號卷第21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98年7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9日即告確定。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時,尚未實際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迄於98年9月22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4日桃院永98司執三字第53351號函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保生村村長證明書、觀音新坡郵局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12、13、66、67頁)。經本院查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確於98年9月22日方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更遲至98年9月25日方實際至觀音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觀音分駐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上開第1762號卷第22至24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自98年9月22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應堪採信。從而,抗告人自98年9月22日知悉時起算,至98年10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非不合法,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有未洽。原裁定理由雖同時論及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惟原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者,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詎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亦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此違誤影響兩造訴訟程序救濟之權益,並影響本院於第二審應進行之程序,於原法院為妥適裁判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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