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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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卓朕鴻
被 告 李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 伍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台南市○○區○○路二段837號開設「一田牛肉湯」
,平日以此小吃店為業,民國99年5月9日(原告誤載為10日
)下午18時30分許,正在營業之際,突見 伊兒 卓冠儒慌張騎
乘機車至店門口,下車就說,有人在追他,隨即有兩名男子
(即被告、訴外人 吳俊逸 )共乘一輛機車亦騎至店門口,吳
俊逸下車後二話不說即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子,原告見狀
護兒心切,衝出推開被告,試圖阻止吳俊逸毆打伊兒,乃與
被告發生扭打,原告本意為保護兒子,並無傷害任何人之意
,之後被告與吳俊逸共乘機車離去。原告之子見狀立刻向警
察局報案,始知原告之子與二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因超車緣故,二人竟瘋狂追逐原告之子,並於原告店門
口毆打原告之子,實無天理,原告自始至終未主動攻擊被告
,被告竟然還囂張的提出告訴,在刑事調解時,被告表示一
塊錢都不願意賠償,另一共犯吳俊逸雖到伊店裡三次表示要
談和解,但是伊不願意。
㈡原告因與被告扭打,身體多處受傷,爰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
所述之項目及費用: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90元,有收據一紙為憑。
2.精神慰撫金:40,000元。衝突發生後被告跟另一位共犯還聯
絡其他人到場,到目前為止也沒有任何賠償。
3.停止營業損失:5,000元。按衝突發生後,伊身體受傷,且
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故當天沒有做生意,隔天也沒有做生
意。5,000元是伊在衝突當天購買牛肉的費用,肉的品質是
混合的,有時候放了兩小時就會變質,為顧及新鮮度,沒有
辦法存放再賣了,所以將肉丟掉。
4.交通費:3,000元。伊為了刑事案件到法院開庭5趟,一趟6
百元計,共計3,000元。伊雖是自己開車前往法院,但是受
有油錢的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59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答辯,僅曾到庭表示:希望本件與原告之子請
求訴外人吳俊逸賠償之案件一併調解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扭打,導致原告
身體多處受傷乙節,未據被告否認,且與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00號傷害案件相關卷證核閱相符(按上開判決記載犯罪
時間為99年5月19日應屬誤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毆打
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
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故意傷害
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8,590元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身體受傷,有就診需要,為此支付醫療費
用590元乙節,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收據一紙為憑,自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供稱其當日為營業需要,購買5,000元的牛
肉,但因發生衝突停止營業,乃將牛肉丟棄,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否確受上開
損失,尚非無疑。再者,縱原告當日因本件事故停止營業,
仍可將牛肉提供予家人或親友享用,亦無因此丟棄之必要,
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失,缺乏事證,不予採信。
㈢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固需奔波於法院及檢察署,但查原
告於本件衝突中,與被告發生扭打,除自己身體受傷,亦造
成被告受傷,經被告提出告訴後,亦為上開刑事傷害案件之
被告,此有99年度偵字第14309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00號判決附卷可參,是其出庭應訊,係為自己受刑事追
訴而到庭之義務,因此支出之油費,即非增加之支出,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以衝突發生至今,被告迄未賠償,且於刑
事案件開庭時仍為不實陳述,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導致雙方身
體均受傷,雖原告受傷部位有多處,但均為擦傷或挫傷,傷
勢尚屬輕微,及兩造均已成年,受有相當教育程度,身分及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2萬元應足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藥費59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原
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免徵裁
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僅就兩造勝
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