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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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宏於本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屢傳不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條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而前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復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原審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四萬五千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遭駁回後,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通知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其在無正當事由下屢次拒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益徵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欠缺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