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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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自屬有意排除於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並於同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等情(其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有另案裁定、另案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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