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崇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9月12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崇銘未收受鈞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抗告人始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前往鈞院甫知悉該裁定,並得知上開撤銷緩刑裁定寄存在派出所,然因警員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送達證書黏貼於抗告人居所之門首,該撤銷緩刑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應以抗告人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裁定始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又抗告人為維持家計,致尚有2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抗告人於106年7月26日聯繫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之承辦人,未能順利聯繫,且於同月28日因颱風來襲,持續降雨至同年8月1日,該段期間抗告人亦無法提供勞務,抗告人尚在靜待該協會通知履行義務勞務,誤遭鈞院認抗告人拒絕提供義務勞務而撤銷緩刑,影響抗告人全家生計,始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文。而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裁定業經郵政機關分別就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戶籍地)送達;就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均於106年9月21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又抗告人於前揭裁定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得考,是依前揭規定,前揭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亦即自106年10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而該等送達處所在雲林縣崙背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算5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期間末日即106年10月9日(最後一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送達上開住居所之郵務士到庭作證,證人即郵務士 李明典李權勝 均證稱:一定會將寄存送達之文書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門首,1份則投遞信箱,在送達回證上有如實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
1頁),抗告人上開所辯,顯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不相符合,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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