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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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02號抗告人 林慶朝
林連瓊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 律師
倪子嵐 律師 謝憲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相對人 范惠珠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2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協議書係黑白影印,該協議書末緣抗告人簽名欄為空白【見本院卷(下同)第15頁】,致無法識知協議書有效成立,故原裁定始認兩造無合意管轄約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范惠珠住所地及其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業提出有抗告人簽名之協議書(第183頁),可認協議書為有效,故協議書第4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屬有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