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9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吳芬芬指定之郵政信箱;另於109年3月11日,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依職權對抗告人謝諒獲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日(109年3月30日)起,經6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程式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末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其聲請提案予大法庭部分,亦不合法律程序,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