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號異議人 吳芬芬
謝諒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前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經本院以其等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106年2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