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 吳芬芬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
謝諒 獲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7月19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77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