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7號異議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07年1月18日提出民事⑺抗告…狀,同年1月24日提出民事⑻抗告…狀(本院卷第156至16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105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並於同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其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有另案裁定暨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