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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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與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飲酒,席間其飲用啤酒二杯,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居處,迨於96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又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酒後意識不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吳嘉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甲○○受有脊椎挫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併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吳嘉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6年6月5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類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除已難辭過失罪責外,益徵其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關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