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 游漢堂
游漢煌 游漢陽 游漢明 游漢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彭玉美
李多芬 施睿明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祭祀公業 游兆琳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南勢角小段302-1地號等土地(民國98年土地重測後為烘爐地段),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5年地價稅及核定課徵96年、98年、99年地價稅(扣除使用人已分單繳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318元、3,581,107元、3,530,786元及5,702,931元,合計12,902,142元。又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77、479、483及56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77地號等4筆土地),原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規定課徵田賦,嗣因系爭477地號等4筆土地於98年間公共設施完竣,被告遂於99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遂將上開稅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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