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志明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孝一路口時,適與本件舉發員警所騎乘之機車併行,員警要求上訴人在路邊停車及對其進行酒測,因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10月15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取締之員警開立拒測單時,曾有以下對話:「上訴人:我有拒測嗎?我沒有講,我沒有拒測,你不給我測的,我只是想尿尿,我很急」、「警:那你快去」、「上訴人:那你開什麼單子?我有酒駕嗎?我去個廁所不可以嗎?好,沒關係!我沒有拒測,有錄音在喔,要求上個廁所也不行……」,可知取締之員警係同意上訴人去廁所,其既同意上訴人上廁所,事後卻開立拒測單,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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