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虹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 任德慶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1號、第20988號、第29049號、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盤貳個及卡片壹張,均沒收。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綽號家家)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亦明知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癸○○(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楊○○(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每次轉讓愷他命淨重均未達20公克)。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98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長谷 大樓」6樓住處(下稱長谷大樓住處),及於100年3月至6月間,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上班處所,由乙○○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每次轉讓摻有數量不詳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戊○○施用共10次(每次轉讓愷他命淨重均未達20公克)。
三、嗣因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戊○○、乙○○涉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嫌,於100年6月23日,分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下稱路竹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塑膠盤2個、卡片1張、夾鏈袋1包、本票13張、紅包袋(內各有本票1張)7包、 林億龍 身分證影本1張、 陳玉清 駕照影本1張、 蔡淑琪 駕照1張、記事簿4本、相簿1本、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及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上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NOKI甲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子○○、癸○○、楊○○、洪○○、己○○、庚○○、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1年審訴字第31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8頁)。查,證人癸○○、楊○○、洪○○、己○○、庚○○、丙○○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戊○○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前揭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子○○業於100年6月23日經檢察官傳喚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且其證述有關本案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既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引用,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即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目的在內。惟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辛○○、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在卷(見審訴卷第68頁)。然證人辛○○、丑○○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並拘提,均無法使其等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辛○○、丑○○確係傳喚不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又衡以證人辛○○、丑○○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等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又其等與被告戊○○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嫌隙素怨,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辛○○、丑○○於警詢中之此部分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子○○、癸○○、楊○○及辛○○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係伊所有,且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或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施用後會將剩下的愷他命放在伊住處桌上,可能子○○、癸○○、楊○○到伊住處時,未徵得伊同意即自行施用,伊亦不知情;至於辛○○部分,伊將裝了含有愷他命的香煙放在桌上,尚未施用前即遭辛○○拿走,伊並無轉讓愷他命予癸○○、子○○、楊○○及辛○○之犯意,亦未販賣愷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子○○、癸○○、楊○○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戊○○於100年3月之前,原居住於長谷大樓住處,嗣於
100年3月後,則搬至路竹區住處;子○○、癸○○、楊○○均分別在被告戊○○上開2住處施用愷他命,且警方於100年6月23日,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扣得塑膠盤2個及卡片1張,該塑膠盤2個及卡片1張,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2至43頁、警二卷第23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6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5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2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0年1月間,
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施用愷他命1次,因為我與楊○○、洪○○有幫被告戊○○做家事,所以被告戊○○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們施用,在施用愷他命之前,我會問被告戊○○說可不可以施用,被告戊○○說可以,我就自已作成愷他命香菸來施用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731卷【下稱偵二卷】第175頁至177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1月份時,有與被告戊○○、子○○、癸○○、楊○○等人在被告戊○○住處施用愷他命,該愷他命是被告戊○○無償提供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相符;是證人子○○於100年1月間某日,確實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施用愷他命1次,應堪認定。
⒊證人癸○○於警詢中稱:被告戊○○提供我施用愷他命約有
20餘次左右,第1次是在99年11月份左右,最後1次是在100年3月份左右,都是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施用,被告戊○○會將愷他命放在其住處桌上,由我們自由取用吸食,因為我有幫被告戊○○做家事、聽他的話,所以他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99年的時候僅去過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1次,那次沒有施用愷他命,後來於100年2、3月間,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施用愷他命5次,當時塑膠盤(即K盤)、愷他命都放在被告戊○○住處的桌上,我就自己拿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經核證人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癸○○僅就100年2、3月間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共施用愷他命5次之部分,前後證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並佐以被告戊○○於100年3月前仍居住於長谷大樓住處,業如前述。是證人癸○○於100年2、3月間,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施用愷他命5次,應堪認定。
⒋證人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戊○○提供約20餘次愷他命
供我施用,第1次是在100年2至3月,最後1次是在100年5月份左右,都是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的客廳,因為我有幫被告戊○○做家事,所以被告戊○○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77至1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0年3月至5月間有在被告戊○○路竹住處施用愷他命約20餘次,我去的時候,愷他命都放在客廳桌上,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也沒有問,就自行施用,被告戊○○沒有提供愷他命給我,我也沒有幫她做任何事,當時覺得一直用她的很不好意思,所以就幫她做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經核證人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就其在被告戊○○位於路竹區之住處,施用愷他命至少20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並佐以被告戊○○於100年3月後始搬至其上開路竹區住處,足認證人楊○○確實於100年3月至5月間,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施用愷他命20次。
⒌查,證人癸○○、楊○○於警詢時均供稱:因其等有幫被告
戊○○做家事,所以被告戊○○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等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77頁)一致。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證稱:其等見被告戊○○住處桌上有愷他命便自行施用,不知愷他命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77頁正面)。然,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需以相當金錢購買,非隨手可得之物,則證人癸○○、楊○○在被告戊○○住處施用愷他命之前,為免事後遭人收取費用,當會先行詢問愷他命是何人所有、可否施用,豈有在非自己住處見有愷他命時,即自行隨意施用之可能?是證人癸○○、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違常情,顯屬可議。又,按毒品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癸○○、楊○○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因其等有幫被告戊○○做家事,所以被告戊○○免費提供愷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不知愷他命為何人所有之陳述,顯見證人癸○○、楊○○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顯見證人癸○○、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難以採信。
⒍復次,被告戊○○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予子○○、癸○○、楊
○○之犯意,並辯稱:因為伊將施用剩餘一點點愷他命,放置在住處桌上,不知道遭子○○、癸○○、楊○○拿去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100年間,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上開長谷大樓及路竹區2住處均係伊自己1人承租、居住,並自己負擔房租、水電等費用,如果要施用愷他命,都是施用別人的,只有自己很想施用時,才會花錢去買,經濟上並沒有很寬裕,只夠伊買一點點愷他命,500 元愷 他命1包約可作成5到10支菸,而我施用的量,最多曾經一天抽到10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依上而論,若如被告戊○○所言,自身經濟並非寬裕,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所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僅足供自己施用;且對被告戊○○而言,愷他命得來不易,應屬珍貴,豈有證人子○○、癸○○、楊○○多次在被告戊○○住處施用伊剩餘之愷他命,被告戊○○竟均未查覺,且未加以制止?是被告戊○○所稱上情,相互矛盾,顯非可採。再者,證人子○○、癸○○、楊○○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因其等有幫被告戊○○做家事,所以被告戊○○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等施用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會倒很多愷他命在K盤內,K盤放在被告戊○○住處客廳,我們要施用就自己拿,沒有跟我們收錢,施用的時候問她,她會點頭等語(見偵二卷第321頁)。經核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戊○○放置於住處桌上之愷他命,足供子○○等人施用,非僅係施用後殘留之微量毒品,且證人子○○、癸○○、楊○○係因幫被告戊○○做家事,故被告戊○○乃願意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子○○、癸○○、楊○○施用。又參以證人洪○○、子○○、癸○○、楊○○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恨嫌隙,前揭證人實無誣陷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子○○、癸○○、楊○○施用,並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⒎被告戊○○係00年出生,而證人子○○係00年00月出生、癸
○○係00年0月出生、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為上開轉讓毒品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子○○、癸○○、楊○○則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參以被告戊○○於警詢自承;伊知道子○○、癸○○、楊○○的年紀都很小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並酌以證人子○○、癸○○、楊○○之外觀及言談情況,且其3人經常出入被告戊○○住處,顯見渠等關係不淺,足見被告戊○○對於癸○○、子○○、楊○○係未成年一事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子○○、癸○○、楊○○時,確已知悉其3人均係未成年人。⒏綜上所述,被告戊○○成年人明知子○○、癸○○、楊○○
均係未成年人,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0年4月間中旬,
在海友釣蝦場KTV內,施用愷他命1次;因為我與被告戊○○是朋友,是她帶來請我們施用,沒有收錢,也沒有代價等語(見警一卷第127頁、偵二卷第152頁),經核證人辛○○上開證詞,其就被告戊○○提供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日伊有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放在桌上,被辛○○搶去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足認證人辛○○於100年4月間中旬某日,在海友釣蝦場KTV內所施用之愷他命,確實為被告戊○○所有。
⒉至被告戊○○雖辯稱:該支裝有愷他命之香菸係遭辛○○搶
去施用,伊無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戊○○自承伊經濟並非寬裕,所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僅供自己施用,且愷他命需以金錢購買,不易取得,已如前述;則證人辛○○於施用被告戊○○放置於桌上之愷他命前,當會先徵詢被告戊○○之同意,以免事後遭被告戊○○索討毒品費用,實無如被告戊○○所言,證人辛○○未經詢問即自行搶去施用;且證人辛○○若非徵得被告戊○○之同意,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戊○○無償提供?又參以證人辛○○與被告戊○○並無恩怨仇恨,且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故證人辛○○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辛○○1次,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予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0年4月30日18時
26分,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目的是跟她購買毒品,跟她說我要過去找你,被告戊○○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當天18時48分許,我到被告戊○○路竹區住處樓下,打電話跟她說我到了,被告戊○○交付愷他命1包給我,我當場交付400元給她等語(見警二卷第124至215頁、偵二卷第430至431頁)。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己○○就其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30日18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己○○):嘿,我「藤枝」啊。B(被告戊○○):怎樣。甲:我過去找你。B:嗯。甲:你在那裡嗎。B:對啊。甲: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於同日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己○○):我到了。
B(被告戊○○)」: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二卷第127頁)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己○○先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己○○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跟
被告戊○○購買毒品,當日我打電話給被告戊○○之目的,係要找她的男朋友 林榮勳 。因為我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被告戊○○的筆錄給我看,叫我要這樣陳述,不然我會成為共犯,偵查中則是照著警詢筆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然,證人己○○於
100年8月2日警詢時,警員問及:「你是否知道戊○○從事何業?」,證人己○○回答:「我只知道他有販賣毒品」,警員再問:「何時、何地向他購買毒品?價錢為何?」證人己○○即回答:「我於100年4月30日,在高雄市路○區○○路○○號樓下,以400元,向她購買愷他命1包。」;且證人己○○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3至126頁)。是該警詢過程中,警員並未向證人己○○提示被告戊○○相關警詢筆錄或暗示被告戊○○以販賣毒品為業,而係證人己○○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被告戊○○有販賣毒品、其在何時、地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述。
再者,證人己○○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日至被告戊○○住處係為找林榮勳,且觀諸上開通聯譯文,證人己○○撥打電話給被告戊○○時,亦未於電話中告知其欲找林榮勳,更未詢問林榮勳是否在被告戊○○住處,若證人己○○當日至被告戊○○住處之係為找林榮勳,豈有未確認林榮勳所在何地,即貿然前往被告戊○○路竹區住處?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悖於常情。又參以,證人己○○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己○○於同年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而證人己○○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足見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其有於100年4月30日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毒品等情,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見證人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1次,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予庚○○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
⑴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6月17日2時43分,在
被告戊○○路竹區住處樓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跟被告戊○○說我到了,她就會開門讓我上去,當日以500元購買1 包愷 他命。另於100年6月19日2時19分,以相同方式,向戊○○購買500元愷他命1包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並觀諸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7日2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庚○○):我到了。B(被告戊○○):好。」;於同年6月19日2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庚○○):到了。B(被告戊○○)」: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二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證;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關於2次購買毒品情節,均係由證人庚○○至被告戊○○路竹區住處時,以電話聯繫後,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進行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庚○○上開警詢中證詞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庚○○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至證人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6月17日2時43分,
有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1包。但於100年6月19日那天,並未向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四卷第17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上開2次是要跟被告戊○○買毒品,但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後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戊○○有在賣毒品,我到被告戊○○路竹區住處只是在吃東西、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正面、第168頁正面)。經核證人庚○○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其對於100年6月17日、19日前往被告戊○○路竹區住處之目的及毒品交易是否完成等節,前後證述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庚○○之妻子 蕭伊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18日4時31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戊○○持用之上開門號,該簡訊內容為「姐,讓他拿五就好,不要給他一,姐,麻煩你了,都被他吃到沒錢了」,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0988號〈下稱偵三卷〉第195頁),並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太太蕭伊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她傳簡訊給被告戊○○,是要我跟戊○○買500元的愷他命就好,不要讓我買太多的意思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偵四卷第18頁),顯見證人庚○○明知被告戊○○確實有販賣毒品,並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又,證人庚○○於100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均親自前往被告戊○○住處,且亟欲購取毒品,衡諸常情,苟被告戊○○無毒品可供交易,自當於證人庚○○撥打行動電話向其表示「到了」時,即告知此情,惟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二卷第132至133頁),被告戊○○僅簡短回稱「好」,並無取消交易等類此言語;且證人庚○○倘接連2次均未能順利購得毒品,自會前往被告戊○○住處前即先行詢問,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絲毫未有此情,均與情理有悖。再稽以證人庚○○於10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其對於向被告戊○○購買2次愷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金、交易地點均能一一證述綦詳,且證人庚○○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庚○○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129至
131頁);復參以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警局的陳述印象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益徵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庚○○共2次,應堪認定。
⒊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0年6月9日18時
,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跟被告戊○○說,我到樓下了,她就會拿愷他命他命1包給我,並以500元向他購買;另於100年6月15日及於同年月17日,以相同方式,向戊○○購買500元愷他命各1包,總共向被告戊○○購買3次毒品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偵二卷第425至第426頁)。經核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證人丙○○就其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9日18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丙○○):我在樓下。B(被告戊○○):好。」;於100年6月15日1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丙○○):
我要找你,你在外面?B(被告戊○○):在這裡剛回來而已。甲:有錢嗎?B:有阿。甲:裡面?B:你來再說。」;於100年6月17日20時57分及同日2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丙○○):你在哪裡?B(被告戊○○):這裡。」、「甲(證人丙○○):開門。」;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二卷第138至140頁)在卷可證,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其3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丙○○先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告戊○○上開住處進行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丙○○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知道
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上開3次與被告戊○○聯絡之目的係為了借錢,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有說係向被告戊○○借錢,可能是警察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後又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可能聽錯意思,實際上我沒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然,證人丙○○於100年
8月5日警詢時,警員問及:「你是否知道戊○○從事何業?」,證人丙○○回答:「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其他工作,我只知道她有在賣毒品」,警員再問:「你曾於何時、地,向戊○○購買何毒品?」證人丙○○即回答:「我於100年6月9日18時,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以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戊○○手機0000000000號,跟戊○○說,我到樓下了,他就會拿愷他命1包給我,我以500元向他購買,另於100年6月15日11時21分,以相同方式,向戊○○購買500元愷他命1包;及於100年6月17日20時57分,以相同方式,向戊○○購買500元愷他命1包」,警員問:「你於100年6月10日18時09分,撥打戊○○電話稱,『甲:家家?B:對。甲:拿兩千下來借我一下。B:你上來,我身體無力了。甲:什麼?B:我開門,你上來。」是何意?」證人丙○○即回答:「我真的要向戊○○借錢要繳一些費用,不是購買毒品。」;且證人丙○○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4至137頁)。又,證人丙○○於100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證人丙○○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證人丙○○於偵查時,態度、神情自然,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而有非自由陳述之情形,且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明瞭,並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7頁反面)。綜上,證人丙○○對於警員、檢察官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被告戊○○有販賣毒品、其在何時、地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述。且相較於問及100年6月10日是否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證人丙○○即稱係借款,並經警員記載於筆錄;倘上開3次時間,證人丙○○確實係向被告戊○○借款,其於警詢、偵查中理應直接回答係借款,何以能對交易金額、交易之經過係先以電話聯繫後,再至被告戊○○住處交易毒品等節為如此翔實之描述?足徵證人丙○○實無可能係誤會警員、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純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丙○○共3次,應堪認定。
⒋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予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
⑴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6月9日3時14分
許,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跟被告戊○○說,我到樓下了,她就會拿價值300元之愷他命1包給我,我當場交付300元;另於100年6月16日0時5分,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戊○○購買300元愷他命1包,300元的愷他命約1公克,我總共向被告戊○○購買2次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我在樓下」,就是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的術語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43至144頁、偵二卷第420至第421頁)。經核證人丑○○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丑○○就其向被告戊○○購買2次愷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以證人丑○○與被告戊○○間並無恩怨仇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準此,證人丑○○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⑵復次,觀諸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9日3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丑○○):我在樓下。B(被告戊○○):好。」;於100年6月16日0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證人丑○○):我在樓下。B(被告戊○○):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二卷第138至140頁)在卷可證;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上開2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丑○○先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告戊○○路竹區住處進行交易,及「我在樓下」為購毒之術語等事項,均互核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丑○○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丑○○共2次,應堪認定。
⒌本案雖因被告戊○○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致無從得知被告戊○○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戊○○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己○○、庚○○、丙○○、丑○○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 程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戊○○販賣毒品愷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戊○○空言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顯非可採。
是被告戊○○有於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於證人己○○、庚○○、丙○○、丑○○之8次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㈠被告乙○○自98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在戊○○長谷大樓住
處,及於100年3月至6月間,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上班處所,由乙○○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每次轉讓摻有數量不詳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戊○○施用共10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實有不諱(見警二卷第44頁、偵二卷第234頁、本院卷
〈一〉第41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46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愷他命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戊○○、乙○○所轉讓與他人之前揭愷他命其來源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各款所稱之偽藥,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認定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或禁藥,是被告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要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立法者所定販賣、轉讓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或轉讓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之餘地。
㈢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6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轉讓、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從而尚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又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轉讓毒品予癸○○、楊○○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予庚○○、丙○○、丑○○之各罪,雖均係轉讓、販賣予同一對象,然揆諸前揭集合犯之說明,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對於同一對象所為轉讓、販賣毒品之多次犯行,係屬集合犯,祗成立一罪,顯有誤會;且起訴意旨認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施用20餘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20次,附此敘明。被告戊○○上開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6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子○○、癸○○、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之。
㈣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從而尚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又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次行為,轉讓對象雖均為戊○○,然被告乙○○轉讓之時間、地點均各自不盡相同,且各該次行為間隔2個月,難認係出於被告乙○○之1次犯罪決意為之,揆諸前揭集合犯之說明,被告乙○○所犯前揭10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10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二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41頁正面及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經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結果,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至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被告戊○○竟為牟私利而販賣、轉讓愷他命,被告乙○○則轉讓愷他命,渠等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次數雖達10次,然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復審酌被告戊○○成年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戊○○轉讓、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戲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獨居、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工廠分檢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為附表一、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乙○○
所為本件犯行,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足以產生不良影響,且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戊○○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是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扣案之塑膠盤2個及卡片1張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係於被告戊○○路竹區住處所扣得,顯與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有關,因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3,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係被告戊○○用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67頁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雖被告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且辯稱;該夾鏈袋係用來裝假睫毛之用云云。然觀諸扣案夾鏈袋之照片所示,該夾鍊袋數量甚多,且扣案時內未裝有假睫毛等物,足認該夾鏈袋1包應係被告戊○○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之本票13張、紅包袋(內各有本票1張)7包、林億龍
身分證影本1張、陳玉清駕照影本1張、蔡淑琪駕照1張、記事簿4本、相簿1本,與本案被告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扣案之NOKI甲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惟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起訴關於被告戊○○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證人癸○○施用20餘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0次),其中被告戊○○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轉讓愷他命供證人癸○○施用15次部分,除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僅有證人洪○○於警詢中供稱:於100年1月間,在被告戊○○長古大樓住處,曾與癸○○一同施用愷他命等語,然證人洪○○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不符,尚難以之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亦難僅憑證人癸○○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癸○○15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②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卻為後述犯行:①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長谷大樓」6樓租屋處,以每小包(含袋重0.7公克)300或500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予乙○○10次。②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某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長谷大樓」6樓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洪○○;另於100年1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長谷大樓」6樓租屋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2小包愷他命予洪○○。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洪○○、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塑膠盤、卡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7月7日、100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愷他命予乙○○、洪○○等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於99
年底,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內,前後總共向她購買愷他命約10次,每次都購買300或500元的愷他命,並當場在那裡施用、付錢(警二卷第48頁、偵二卷第240至241頁、聲羈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我是要去跟戊○○購買毒品,但都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
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詞,其關於被告戊○○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乙○○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縱認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詳述其購毒經過情形及細節,且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而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然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之時間係在100年4、5月間,與證人乙○○所述購毒時間係在99年底,有所不符。自難僅憑證人乙○○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於99年
8月份晚上8時許,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向她購買1000多元愷他命毒品,我忘了有多少包了,之後陸續約每隔一星期,都會跟戊○○購買愷他命,直到100年1月份中午,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向他購買2包愷他命約500元,我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1頁反面),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既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洪○○之證述,作為被告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至證人甲2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親眼看見洪○○、乙○○曾向被告戊○○買毒品,價格在300至400元,因量而有不同。
我是在98年中至99年中跟在戊○○身邊,99年年中後,偶而去被告戊○○住處,次數比較少等語(見偵二卷第102至103頁)。經核證人甲2上開證詞,其未具體指述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乙○○、洪○○之時間,且據證人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則證人甲2指稱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
又參以,證人甲2自99年年中之後,即很少至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並佐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洪○○之時間,分別係在100年4、5月間、99年8月某日及100年1月間,顯然與證人甲2經常出入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之時間,有所不符,自難以證人甲2片面,且與證人洪○○相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㈤公訴人另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7月7日、100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以之主張證人乙○○、洪○○採尿送鑑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證人洪○○採尿送鑑結果係呈現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岡1003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7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46頁、第363頁);既證人洪○○採尿送鑑結果係呈現陰性反應,自無以之作為認被告戊○○有罪之證據。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為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證人乙○○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採集尿液時間,係在100年6月23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四卷第341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採集尿液時間距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顯已逾於尿液中可檢出愷他命之最大時限4天,自無從以證人乙○○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㈥又警方係於戊○○路竹區住處,扣得塑膠盤2個及卡片1張,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59頁)附卷可參。而上開物品雖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然起訴書記載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乙○○、洪○○之地點係在被告戊○○長谷大樓住處,顯與扣案地點不符,難認兩者有何關連,自不足以作為證人乙○○、洪○○所述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乙○○、洪○○單一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前開起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洪○○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少年子○○(代號100165Z)、洪○○(代號100167Z,丁)、癸○○(代號100167U)及林○○(前述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經戊○○指示,由少年子○○、洪○○、癸○○、林○○等人,頭戴口罩分乘機車,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木棍等物,於100年3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赴高雄市○○區○○○路○○號1樓「三姐妹遊戲場」,恣意敲擊破壞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6片遭毀損,「三姐妹遊戲場」因此受有6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戊○○涉犯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戊○○因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三姐妹遊戲場」服務生甲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後,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要對歹徒提出毀損告訴,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
而該服務生對於「三姐妹遊戲場」非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且未經由被害人即三姊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壬○○委任提出告訴,難認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又,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申訴、亦不求償,此有壬○○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月6日提出之陳述狀2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審訴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一〉第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壬○○關於本案毀損案件並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犯罪情節│宣告罪名及處刑│├──┼────┼────┼────┼──────────┼───────────┤│1.│100年1│高雄市岡│子○○│戊○○明知子○○係未│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月間某日│山區大仁││成年人,基於轉讓第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南路176││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之1號「││,於左列時、地,將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長谷大樓││他命置放於桌上供自由│元折算壹日。││││」6樓││取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確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子○○施用1次。││││││││││││││││├──┼────┼────┼────┼──────────┼───────────┤│2│100年2│高雄市岡│癸○○│戊○○明知癸○○係未│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3月間│山區大仁││成年人,基於轉讓第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南路176││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之1號「││,於左列時、地,將愷│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長谷大樓││他命置放於桌上供自由│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6樓││取用之方式,無償提供│日。││││││確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癸○○施用5次。││├──┼────┼────┼────┼──────────┼───────────┤│3.│100年3│高雄市路│楊○○│戊○○明知楊○○係未│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至5月間│竹區 延平 ││成年人,基於轉讓第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起訴書│路86號(││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誤載為10│起訴書誤││於左列時、地,將愷他│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0年1月│載為高雄││命置放於桌上供自由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5月間│市岡山區││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確│壹日。扣案之塑膠盤貳個│││)│大南路17││切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楊│及卡片壹張均沒收。││││6之1號││○○施用20次。│││││長谷大」│││││││6樓)││││├──┼────┼────┼────┼──────────┼───────────┤│4.│100年4│高雄市岡│辛○○│戊○○基於轉讓第三級│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月間中旬│山區「海││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某日│友釣蝦場││左列時、地,以愷他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KTV」││摻入香菸之方式,無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供確切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辛○○施用1次。│││││││││└──┴────┴────┴────┴──────────┴───────────┘附表二:(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4│高雄市路│己○○│己○○於100年4月30│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30日18│竹區延平││日18時26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 │││時48分許│路86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話與戊○○使用之091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15575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後,由戊○○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地,以新臺幣(下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愷他命1包予己○○,│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己○○當場交付400元│抵償之。││││││予戊○○。│││││││││││││││││││││││├──┼────┼────┼────┼──────────┼───────────┤│2.│100年6│高雄市路│庚○○│庚○○於100年6月17│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7日2│竹區延平││日2時43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時43分許│路86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許│││話與戊○○使用之091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15575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後,由戊○○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地,以5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健智,庚○○當場交付│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500元予戊○○。│抵償之。││││││││││││││││││││││├──┼────┼────┼────┼──────────┼───────────┤│3.│100年6│高雄市路│庚○○│庚○○於100年6月19│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9日2│竹區延平││日2時19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時19分許│路86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話與戊○○使用之091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15575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後,由戊○○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地,以5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健智,庚○○當場交付│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500元予戊○○。│抵償之。│││││││││││││││├──┼────┼────┼────┼──────────┼───────────┤│4.│100年6│高雄市路│丙○○│丙○○於100年6月9│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9日18│竹區延平││日18時許,使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時許│路86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扣案之SonyEricsson││││││戊○○使用之0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7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由戊○○於左列時、地│SIM卡壹張)、夾鏈袋壹││││││,以500元之價格,販│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品愷他命1包予丙○○│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丙○○當場交付500│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元予戊○○。│抵償之。││││││││││││││││││││││├──┼────┼────┼────┼──────────┼───────────┤│5.│100年6│高雄市路│丙○○│丙○○於100年6月15│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5日11│竹區延平││日11時21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時21分許│路86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話與戊○○使用之091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15575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後,由戊○○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地,以5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佳隆,丙○○當場交付│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500元予戊○○。│抵償之。│││││││││││││││├──┼────┼────┼────┼──────────┼───────────┤│6.│100年6│高雄市路│丙○○│丙○○於100年6月17│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7日21│竹區延平││日20時57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時27分許│路86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話與戊○○使用之091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15575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後,由戊○○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地,以5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佳隆,丙○○當場交付│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500元予戊○○。│抵償之。││││││││││││││││││││││├──┼────┼────┼────┼──────────┼───────────┤│7.│100年6│高雄市路│丑○○│丑○○於100年6月9│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9日3│竹區延平││日3時14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時14分許│路86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話與戊○○使用之091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15575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後,由戊○○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地,以3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約1公克之第三│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羅│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永哲 ,丑○○當場交付│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300元予戊○○。│抵償之。│││││││││││││││├──┼────┼────┼────┼──────────┼───────────┤│8.│100年6│高雄市路│丑○○│丑○○於100年6月16│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6日0│竹區延平││日0時5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時5分許│路86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話與戊○○使用之091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15575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後,由戊○○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地,以3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約1公克之第三│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羅│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永哲,丑○○當場交付│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300元予戊○○。│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