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人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貴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
1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貴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蔡榮貴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投宿000號房時,雖知悉李○○有尋死意念,並未勸阻,且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間,一同外出購買木炭及打火機等供自殺之用品。在2人返回上址房間後,蔡榮貴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0時至1時間,將摻有約0.3公克數量愷他命之香菸轉讓供李○○施用完畢。至同日2時許,蔡榮貴與李○○在並未密閉之浴室內蒸氣間點燃木炭,嗣蔡榮貴因恐室內生煙而觸動房內消防感應器,遂以礦泉水澆熄木炭。未幾,見李○○因吞服2人至精神科門診所取得含安眠藥成分之藥物而昏迷,明知李○○不至於因服用該等藥物而喪命,且因安眠藥作用而不會產生掙扎吸氣之自然反應,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李○○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坐仰其中,而以徒手按壓李○○頸部,使李○○口鼻部進入水面下溺水而窒息死亡。迨100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蔡榮貴始以李○○生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之姊李△△,告知李○○死訊。
嗣經李△△輾轉報警到場處理,知有上情。
二、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榮貴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蔡榮貴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被害人李○○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6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扣案之菸頭2支扣案可證(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20、21頁)。而前開菸頭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一情,有該局10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第19頁)。另被害人李○○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並進行毒物化學檢驗結果,於其血液及尿液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該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03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殺人罪部分:訊據被告蔡榮貴矢口否認殺害被害人李○○之犯行,辯稱:
我和李○○是相約一起自殺,我們先於100年5月9日凌晨在汽車旅館房間燒木炭,但擔心冒煙引發火災感應器,所以澆息木炭。後來我把李○○內褲藏放的兩包藥物吃掉就不省人事了,醒來已經是上午9時15分左右,當時才發現李○○已經溺斃在浴缸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李○○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5月8日下
午2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投宿於000號房。 嗣相偕 外出購物,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後返回上開房間,並於翌(9)日凌晨0時至1時許,一同施用愷他命。在2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燒炭未果後,被害人於房間浴缸中溺斃。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即持被害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李△△之電話,告知被害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綦詳(警卷第1至9頁、相驗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0至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足稽(警卷第118、119頁)。其中被告駕車偕同被害人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及外出購物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可佐(警卷第20頁、第114頁下方);而被害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溺斃乙情,除有現場照片8張足參(警卷第25至28頁)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1頁、警卷第19頁),嗣同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再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複驗解剖被害人之屍體,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溺水窒息無訛等情,復有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相驗卷第28、96至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是否為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⒉被告是否曾得被害人承諾或受其囑託而殺之?以下分敘之:
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①被害人死亡應非不慎溺水所致:
被害人經解剖後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固在其血液及尿液中檢出多種藥物成分,鑑定意見就與死亡相關之身體狀況,亦載有「鎮靜安眠藥中毒」一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03頁、第103頁反面),堪可認定其於死亡前服用多種藥物,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再被害人死亡時係全身赤裸,仰躺陳屍於浴缸內乙節,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案(警卷第2、5頁、相卷第26頁),則若無其他外力介入或移動,被害人應僅有泡澡之情形,始會造成昏睡後裸身仰躺浴缸內之死亡情狀。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被害人死亡前係昏睡於浴缸旁地板或浴室外面走道上等語(警卷第5、6頁),果若屬實,衡情被害人不可能無視昏睡於地之被告而獨自泡澡;設被告並未昏睡,亦不可能整晚未發現被害人已溺斃之情,是若謂被害人當晚曾有泡澡情事,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年5月6日,李○○曾說她剛好月事來了,有去買衛生棉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復有捷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表
1份(警卷第33、38頁)可證被害人確有購買衛生棉乙事,足見被害人於死亡前不久適逢生理期,則衡諸一般女子習慣,較罕有於生理期泡澡之情形,此情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於101年5月8日進入汽車旅館內就先在浴缸內放水,同日晚間6時許以後曾淋浴等語(相驗卷第91、92頁)亦可見一斑,則更難認被害人係於泡澡時不慎溺斃。職此,被害人並非泡澡時不慎溺斃乙節,應無疑義。
②此外,解剖鑑定意見另認:「外傷證據:右鎖骨遠心端
皮下出血3乘2公分,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在右側出血6乘3公分,於左側出血4乘2公分。」「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前4小時內。血中之Ketamine濃度較尿中低、鎮靜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而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後略)」「死因:甲、窒息。乙、溺水。丙、遭人壓入水中。死亡方式:疑他殺。」等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02、103頁反面)。復經本院就上開「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乙情,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出血情形是否確在被害人死前即出現?」「有無可能於被害人死後,他人以手拖住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抱出浴缸而出血?」等節,覆以:「頸部之出血在鏡檢下可以見到新鮮且完整之血球存在,為生前傷;其位置在下顎下方且在身體之前側,無法以『抱出浴缸』加『拖住頸部』造成,其故意成分高。」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年5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自10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入住「○○汽車旅館」後,至100年5月9日被告致電告訴人李△△報警處理後,其與被害人都在一起乙節,則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左右側各有出血之情況,當係被告所造成,而有以手施於上開部分,按壓被害人於水中,致被害人溺斃死亡之情事,迨可認定。
③至辯護人雖就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左右兩
側之出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覆函認出血點在下顎下方且在身體前側,主張被告並無按壓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溺斃;另以100年5月8日稍早,被告與被害人曾一同外出購買肩頸按摩器,或乃係試用肩頸按摩器時,造成前開出血情事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意見已稱出血位置在「頸部」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明確,其後覆稱在「下顎下方且在身體前側」,僅為確切位置之補充說明,並非謂出血點不在頸部。
又被告與被害人至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高雄中正門市購買肩頸按摩器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投宿「○○汽車旅館」之前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相驗卷第26頁),復依該門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3頁上方)顯示,2人確於日間到店屬實,斯時距被害人於翌日凌晨死亡之際,尚有半日以上時間,參以前揭鑑定意見認前開出血點出現在死前4小時內之事實,則無論如何,當不可能為半日前試用肩頸按摩器所造成。況經本院去函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提供被害人當日所購買之型號FM-113肩頸按摩器使用說明書(本院訴字卷㈠第63至68頁),對照其內使用說明圖示,明顯可見該肩頸按摩器並未接觸出血點即下顎下方之頸部身體前側部分,是更能排除被害人前開出血與其使用肩頸按摩器有關。再者,如該肩頸按摩器之使用方式會造成使用者有肌肉出血之情事,則被害人於肩頸部位應有其他出血處,惟鑑定結果未見此情,則前開出血並非被害人使用肩頸按摩器所造成,乃甚為明確之事實。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④綜合上述,被害人應係由被告按壓入水溺斃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未得被害人之承諾或受其囑託,理由如下:
①被害人雖曾與被告共同在浴室內之蒸氣間燃燒木炭,但嗣應已無以燒炭方式自殺之意。
⑴被害人曾於100年5月4日晚間致電被告,2人談及
自殺乙事,嗣被害人並再於100年5月5日5時3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容為「老公對不起,我先走了!請你要保重自己…!我很愛很愛你但我因該先離去!我只希望你要繼續你應進的責認!把我忘記,我成到你家但你沒接這是最一面」(以上為原文)等情。其後2人於100年5月8日入住「○○汽車旅館」000號房,復曾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間,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木炭2袋及打火機等物,再返回「○○汽車旅館」000號房,嗣於翌(9)日凌晨2時許開始燒炭後,復以水澆熄木炭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警卷第1至9頁、相驗卷第25至27、91、9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第61頁反面)。其中傳送簡訊乙節,有前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0、58、73-1頁)存卷足憑。又被告與被害人連袂前往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木炭2袋乙情,有該店統一發票1紙(本院訴字卷㈠第161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4頁下方)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後,由告訴人李△△確認與被告同行到店購買木炭之女子確為被害人乙情屬實(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5頁)。而被告曾於「○○汽車旅館」000號房浴室內之蒸氣室點燃木炭後復澆熄一節,除有現場照片2張及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23、118頁)在卷可佐外,另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勘察之員警 宋振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蒸氣室內有一堆木炭,裡面有1、2顆火種有被燒過的痕跡,上面也有被礦泉水淋溼的痕跡等語。則核諸前開被害人傳送簡訊之用語、購買木炭之行為及木炭有點燃之痕跡等情,當足認被害人原先確有尋死之意念。⑵至於告訴人李△△雖認被害人精神狀況良好,想專注
在工作上,又有旅遊計畫,另曾於死亡前1日晚間確認按摩器是否送達於母親,應無自殺之可能等語。然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之100年5月6日至河堤精神科診所就診後所開立之處方箋即已記載被害人「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易怒」,係「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等情,有該處方箋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反面),據此尚難稱其於案發前後精神狀況良好。而被害人於100年4月間,曾計畫於100年5月下旬赴香港之旅遊,並有繳付訂金之情事,固有旅行社資料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10至133頁),然所指繳付訂金乙事,均係在100年5月6日離家與被害人同住汽車旅館前之事,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縱然之前有旅遊計畫,惟此當非其念茲在茲必須完成之事,實難逕論其無求死之心。同理,被害人確認按摩器是否送達於母親乙事,亦無從推認其無意自殺。再者,被害人前有自殺之記錄,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案發前又曾傳簡訊予被告,內容有「我先走」、「因(應)該先離去」、「這是最(後)一面」等消極態度之文字,此實可徵被害人尋死之念,雖告訴人復認此代表分手之意,惟衡以其後2人尚共赴汽車旅館,並為監視器攝得牽手同行之畫面,觀之難認2人有分手之情形,故亦難逕認上開簡訊文字為被害人分手之表示。此外,被害人又與被告一同購買木炭,有如上述,更足認被害人當時曾有自殺之意。是告訴人李△△指稱被害人案發前不可能自殺等語,容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⑶雖被害人一度曾有上開自殺行為,然針對被告與被害
人燒炭前後歷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00年
5月9月凌晨2點左右,我與李○○拿著木炭一起到烤箱間(蒸氣室),由我點燃木炭,李○○則拿了毛巾堵住蒸氣室門縫,我點燃後發現毛巾並沒有將蒸氣室門縫密封,我準備到房間拿大條的毛巾來塞住門縫,結果發現木炭的煙已經佈滿房間,我怕會觸動消防感應器,就拿礦泉水將炭火澆熄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相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要拿毛巾把門縫塞住,裡面又一直很嗆,我怕煙飛出去觸動警報器,就把木炭澆熄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3頁),就木炭曾點燃後澆熄等節,並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人宋振源之證述可證,堪認屬實。觀之上情,實難認被告及被害人有當時堅強死意,蓋所謂「燒炭自殺」係指在密閉空間燒炭,燃燒空間內之氧氣,氧與碳結合成一氧化碳,一氧化碳比氧更易與人體內之血紅蛋白結合,故在密閉空間內氧氣一方面減少,人體內含氧量又一再降低,導致細胞組織形成缺氧反應,最終窒息死亡。被告既供稱在浴室內之蒸氣間內並未完全遮掩成密室,則其對當時在蒸氣間內燒炭行為,終究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已知之甚明。2人若有尋死之念,自可依原定計畫,再取用毛巾堵塞蒸氣室門縫,即可阻止更多煙霧漫延在外,實無須另外顧慮煙霧是否觸動消防感應器,甚至煙霧是否「很嗆」。參以2人係購買2袋木炭,當時尚有另1袋未開封,可見燒炭之工具仍然完備,然其等於澆熄炭火後,並未有調整、封堵蒸氣之門縫,再次燒炭之行為,凡此種種情狀,均足見於被告澆熄炭火後,被害人應已放棄以燒炭方式自殺之意。
②被害人應無以服藥方式自殺之意:
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後,在其血液及尿液中檢出多種藥物成分,認其死前有「鎮靜安眠藥中毒」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其與被害人於放棄燒炭後,曾想一起吃安眠藥自殺,嗣其自被害人內褲夾縫處搶得兩包藥物,吞服後即不省人事云云(警卷第2頁、相驗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3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我以為我能夠支撐得了那兩包藥的藥性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2頁反面),足見此時其並無死意,則實難認吞服安眠藥自殺係被告與被害人約定自殺之方式。又根據卷附河堤精神科診所處方箋1份(警卷第46頁反面),被害人曾於100年5月6日至河堤精神科診所就診,並取得Alpraline等5種藥物各28天份乙情明確,而被告於偵訊中並供述被害人於
100年5月7日上午曾稱將其中兩包藥物全部服用完畢等語在案(相驗卷第26頁),是依上開事證,在在可見不論是被告或被害人,均應知悉短時間內服用上開診所之28天份藥物兩包,應無法確定可造成死亡之結果,則縱使被告當被害人之面吞服兩包藥物乙情屬實,被害人見之當不認為此為被告邀其同死之表示。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已將被害人剩餘兩包藥物吞服完畢,於警詢時曾稱:我猜李○○可能吞服我放在包包內的安眠藥自殺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然被告最近一次至河堤精神科診所就診而取得28天份之藥物係於100年4月14日乙情,有該診所處方箋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至案發之100年5月9日,藥物應所剩無幾,實難認被害人有以被告所攜藥物自殺之可能。此外,除前開被告之供述外,經本院依上開被害人及被告就診處方箋各1份,就所開立之藥物於人體服用後血液及尿液檢出之成分或代謝物為何,函詢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製藥商或代理商,比對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該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103、203頁)中,所載案發後被害人及被告血液及尿液檢驗出之藥物成分,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自其情觀之,可見2人服用之藥物多數不同,則何以能遂得己意同死。是以自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實無使用藥物方式自殺之意。
③被害人亦無以自溺方式自殺之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稱當初僅有想到以燒炭之方式自殺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5頁),原已難認曾一同討論死亡方式之被害人,有自溺而死之初衷。且被害人死亡之情狀,係全身赤裸,仰躺陳屍於浴缸內一情,業敘之如前,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於尚有意識之時,被害人仍身著黑色上衣及內褲等情(警卷第6頁、相驗卷第91頁),則被害人如有自溺身死之意,實不須刻意裸身為之,是衡情以觀,被害人以自溺方式自式自殺乙節,即大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述及:
100年5月4日星期三晚間,我與李○○聊了很長的時間,我們就約好要自殺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反面),嗣2人於歷數日之思考,並先以燒炭方式一同尋短,可見被害人原乃求與被告同死,既然如此,其實無於停止以燒炭之方式自殺後,旋獨自以溺水方式結束生命之理。此外,並無其他事證支持被害人乃溺水自殺之論點,職此而論,被害人並無以自溺方式自殺之意,亦可認定。
④被告就案發前後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
⑴被告於100年5月9日之警詢時係稱:將木炭熄滅後
,我發現李○○內褲夾縫裡藏了兩包安眠藥,我就搶過來,將安眠藥吞下肚,不久後我就睡著了等語(警卷第2頁);於100年5月25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攙扶李○○出蒸氣室時,發現她內褲右側腰間藏了2包安眠藥,我順手搶下那2包安眠藥,先吃下了其中半包安眠藥(約10餘顆),拿了另外半包給李○○,李○○對我說我對她真好,在李○○還沒接過手時,我就將該半包及另外1包全部配礦泉水吞食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㈡第63頁);而於偵訊時係稱:我拿水把木炭澆熄後,我們就想一起吃安眠藥自殺,接著我們就互相搶安眠藥,我搶到手後就全部吞食,沒多久就不省人事了等語(相驗卷第2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曾稱:我與李○○是相約她吃她的藥物,我吃我的藥物,我與李○○都有憂鬱症,但她的藥是比較偏鎮定方面,我的藥是比較偏安眠作用,我們是想要一起服用過量的藥物尋死等詞(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則就2人曾否約同以服藥方式自殺及是否有互搶安眠藥等節,已互有不符之處,並與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僅有想到以燒炭方式自殺一情有異。此外,被害人曾至精神科就診,並隨身攜帶藥物乙節,既為被告知之甚詳,縱然見及被害人將藥物藏放於內褲,實不必大感詫異,更無於搶下後吞服罄盡,而致自己不省人事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述,即有啟人疑竇之處。
⑵再被告於100年5月9日之警詢時稱:案發現場所發
現的兩包空藥袋是李○○所有,原本裝安眠藥,安眠藥被我發現後搶過來吃云云(警卷第2頁),然扣案之空藥袋2包上記載之藥名分別為Zenpac、Mesyrel乙節,業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1頁),參諸附表,Mesyrel固然為被告及被害人共同之藥物,但Zenpac則為被告所獨有,故被告之前開說法亦與事實有悖。被告雖於100年5月25日之警詢中,另稱:
我猜李○○可能吞服我放在包包內的安眠藥自殺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惟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印象中這兩包藥袋是在浴缸旁的白框處發現,現場經我蒐查過,並沒有其他藥物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反面)明確。果被告有搶服被害人2包藥物之舉,則應有2包被害人之空藥袋置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始合乎事理,然並無此一發現,則被告就此間過程所述細節是否俱屬實情,更有疑義。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0年5月4日星期
三晚間,即與被害人約好一同自殺一節,業如上述,又稱:100年5月4日到同年月8日入住「○○汽車旅館」房間,李○○還有說要跟著我,意思就是要相約一起自殺,我也說「好」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反面),然其亦自稱於100年5月6日仍上班至晚間11時乙情(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則被告若於此前即有堅定尋短之意,又何必上班,甚至加班至深夜,此情實違常理。尤以被告自承其並無自殺之經驗(警卷第6頁反面),縱如其所言,有難以拒絕阿姨安排相親與被害人之家人反對2人交往等感情問題難以排解(警卷第2頁、相驗卷第25頁),然此等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問題由來已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25至28頁),且參酌被害人於97年4月7日於河堤精神科診所初診記錄上記載「和男友的關係受到家人反對,男友有打算相親」等語屬實,可見並非一朝一夕之問題,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僅係接獲被害人電話聯繫,即萌生同死之意,至有可疑之處。再徵諸被告於蒸氣室內燒炭當時,門縫並未密閉,並僅因煙霧逸出即自行澆熄炭火,放棄燒炭行為,有如上述,此情至難認被告確有死意。是本院雖認被告有與被害人一同燒炭之行為,然實難認有同死之初衷。質言之,被告實係對被害人自殺一事消極而虛以委蛇應對,並非如其所述曾與被害人謀為同死。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害人相偕自殺,並因此先行服用藥物而昏睡等節,更難令人盡信。
⑤綜合上述,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共同燒炭,惟既非在密室
為之,又已自行澆熄木炭,且查被害人應無以服藥或自溺之方式自殺之意,是被害人於燒炭行為後,應已無尋死之念。被告雖就此後過程一概辯稱其已因吞服藥物睡著而不省人事,全不知情云云,然其就此間情事及是否確有死意等情,均有可疑之處,所辯過程即難脫為推諉之詞,而無從採信。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明確表示並無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之行為(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未受被害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應可認定。
⒊本院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諸合理判斷,被告
應係趁被害人服用藥物昏迷之狀態,未受被害人囑託或得承諾,被害人亦未再有自殺之表示或舉止,明知被害人已受安眠藥物作用,將之置於放滿水之浴缸內,再按壓頸部,使之口鼻部入水等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等情,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及行為,即稱明確。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當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榮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查被告雖曾客觀上遂行燒炭行為,惟其當時之環境既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前所稱自殺一事又虛偽相應,顯見其並未有加工自殺之真意,僅有於被害人吞服安眠藥昏迷之時,進行其殺人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一殺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竟仍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害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相互扶持,彼此祝福,僅因一時感情不順,利用被害人心情沮喪而有求死之念,將被害人置於放滿水之浴缸內,並按壓入水,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未能尊重他人生命權益,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抹滅之內心傷害,亦至有不該。又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有前科,素行尚可,惟於案發後之半年內,迭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案件,顯然未能自本案犯行中獲致教訓,酌以其犯後否認殺人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撫慰被害人家屬之精神痛苦等節,堪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少,且僅供被害人施用,而未輾轉流出市面,並未進一步使危害擴大,另衡以被告基於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而轉讓毒品,其動機尚屬單純,情節究非重大。
並考量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雖屬非是,但過程中未有打鬥、爭吵,較之以暴力兇殘方式結束他人生命之手段,其惡性尚有不同。本院據此衡酌前開一切情狀,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核屬適當;就殺人罪部分,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程度,是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考量其為初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欲就上開2罪另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藥名及廠商│代謝物│被告之│被告血液及尿液經送│被害人│被害人血液及尿液經││││藥物│驗後檢出成分│之藥物│送驗後檢出成分│├──────────┼──────────────┼───┼─────────┼───┼─────────┤│Alpraline0.5mg│Alprazolam││││Alprazolam││tablets│Alpha-hydroxy-alprazolam│││││││Benzophenone│││ˇ│││(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㈠第10│││││││5頁)││││││├──────────┼──────────────┼───┼─────────┼───┼─────────┤│Bropan│Bromzepam(血液)││││Bromzepam│││3-hydroxybromazepam││││││(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3-hydroxybenzoylpyridine│││ˇ│││司;本院訴字卷㈠第10│(尿液)││││││7頁)││││││├──────────┼──────────────┼───┼─────────┼───┼─────────┤│Mesyrel(Trazodone)│m-chlorophenylpiperazine││││mCPP│││(mCPP)││││Trazodone│││Trazodone│ˇ││ˇ│││(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㈠│││││││第108至110頁)││││││├──────────┼──────────────┼───┼─────────┼───┼─────────┤│Propranolo│PropranololPropranolol││Propranolol│││││glocuronide、││││││(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naphthyloxylacticacid、││││││限公司;本院訴字卷㈠│glucuronicacidconjugateof│││ˇ│││第111至114頁)│4-hydroxypropranolol、│││││││sulfateconjugateof│││││││4-hydroxypropranolol││││││││││││├──────────┼──────────────┼───┼─────────┼───┼─────────┤│Easyfor(悅康持續藥│主要成分為Venlafaxine││Norvenlafaxine││Venlafaxine││效膠囊75毫克)│代謝物Norvenlafaxine│││││││(別名為Desvenlafaxine或││││││(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O-desmethyl-venlafaxine)│ˇ│││││限公司;本院訴字卷㈠│││││││第115至127頁反面)│││││││││││││├──────────┼──────────────┼───┼─────────┼───┼─────────┤│Zenpac│7-Amino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ˇ│││││司;本院訴字卷㈠第│││││││128頁)││││││├──────────┼──────────────┼───┼─────────┼───┼─────────┤│ZaplineF.C.Tab.│主成分sertraline││sertraline││sertraline││50MG(憂必晴膜依錠50│代謝物N-desmethylsertraline││││││毫克)│(血液及尿液)││││││││││ˇ│││(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㈠│││││││第138、139頁)│││││││││││││├──────────┼──────────────┼───┼─────────┼───┼─────────┤│Dactive10Tablets│Zolpidem││││Zolpidem││(安得膜衣錠10毫克)│││││││││ˇ│││││(吉富貿易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㈠第14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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