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 吳政韋 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與訴外人 林偉成 、 胡庭瑋 、 陳俊良 、 黃安廷 等人(前揭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以及訴外人 陳宗煜 、 顏文進 等人於民國101年5年6日凌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享溫馨KTV」1樓之67號包廂內聚會,經顏文進與由訴外人 方祺毅 經營之傳播公司電話聯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助興,方祺毅即委請訴外人 駱建璋 搭載原告甲○(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及另名未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以下稱乙女)於凌晨4時25分許抵達該KTV大廳。嗣原告甲○進入包廂後因故遭林偉成罰酒1杯,先前已於他處飲酒之甲○乃不勝酒力,此時胡庭瑋、林偉成、陳俊良、黃安廷與被告乙○○等人乃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無視甲○之反抗,由胡庭瑋、陳俊良將甲○所穿著之安全褲及內褲脫下,林偉成、黃安廷則將甲○所穿連身裙往上至其胸部以上,甲○所穿之胸罩亦被拉開,被告乙○○則抓住甲○之手,先由胡庭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陳俊良則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口腔,因甲○將嘴巴閉起而未能得逞,黃安廷同時撫摸甲○之胸部,至胡庭瑋對甲○性交結束後,林偉成接著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陰道,續由乙○○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強制性交,隨後林偉成又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胡庭瑋見狀,乃於林偉成之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丁○○此時返回包廂,見狀亦基於與上揭人等共同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先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且於甲○以手撥阻擋並說「不要摸我」時,仍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乙○○以及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所為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業已分別以37萬元、37萬元、15萬元、15萬元與原告和解,被告丁○○、乙○○就其餘196萬元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僅與乙女在「享溫馨KT
V」第67號包廂廁所內,合意為性行為,並無任何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又被告既已與乙女進行性交易完畢後,自廁所返至包廂,衡情短時間內自無再對原告為任何性行為之欲望及體力,且案發時,身處「享溫馨KTV」包廂內之男性犯嫌共有八人之多,甲○當時又有飲酒,意識本就模糊不清,況當時現場紛亂吵雜,則甲○於此情形,如何能清楚確認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訴外人黃安廷於101年5月28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性侵,我當時沒有注意丁○○,開始性侵A女的時候丁○○是在廁所裡…」;訴外人林偉成於101年5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我發現的時候丁○○先生跟白色衣服的女子進入廁所之後,被害人0000-000000在找白色衣服女子,被害人0000-000000問我白色衣服的女子在何處?我告訴她在廁所,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我去廁所要看他們在作什麼,我要推開廁所的門,門被壓住打不開,我就回到座位,之後發現一團糟,有3-4名的人在被害人0000-000000附近,被害人0000-000000在哭鬧,叫我們不要碰她…」等語。據此,甲○遭不明人士性侵時,被告當時正與乙女在包廂內廁所進行性交易,根本不知廁所外發生何事,更遑論於同一時間同時對甲、乙二女強制性交,而被告自廁所返至包廂時,甲○遭性侵之情形業已結束,故被告丁○○並無對甲○為性交行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沒有對甲○為性侵行
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乙○○於101年5月6日凌晨,與訴外人陳俊
良、 黃安延 、陳宗煜、林偉成、胡庭瑋、顏文進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享溫馨KTV」一樓第67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㈡經以行動電話聯繫訴外人方祺毅,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即甲○
與乙女至上開KTV包廂陪同飲酒玩樂, 嗣方祺毅 通知訴外人駱建璋,命其駕車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將甲、乙女送至上述KTV。
㈢被告丁○○案發時為現役軍人身分,被告丁○○及乙○○涉
案部分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下稱南軍院)審理,嗣該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甲○部分)處被告丁○○、乙○○有期徒刑各12年,處訴外人陳俊良、黃安廷有期徒刑各10年、
7年2月,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亦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甲○部分)對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4月、6年。
㈣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就系爭共同侵權行
為業已分別以37萬元、37萬元、15萬元、15萬元與原告和解。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丁○○、乙○○有無共同參與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乙○○有無共同參與系爭共同侵權行為?
⒈經查,因甲○當日抵達「享溫馨KTV」之前,已在他處飲
酒,甲○又飲用1杯酒後即不勝酒力,林偉成、胡庭瑋隨即扶住甲○坐至包廂沙發上,而動手欲褪去甲○外衣,適陳俊良自包廂廁所走出,即對林偉成、胡庭瑋稱「教你們」,胡庭瑋、林偉成乃與陳俊良、黃安廷、乙○○等人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由陳俊良將甲○抱至沙發中間,將甲○壓制於沙發上,此時甲○雖因飲酒而手腳無力,惟意識仍然清醒,即掙扎、反抗並說「不要」,胡庭瑋、林偉成仍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由胡庭瑋、陳俊良將甲○所穿著之安全褲及內褲脫下,林偉成、黃安廷則將甲○所穿連身裙往上至其胸部以上,甲○所穿之胸罩亦被拉開,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安廷2人,無視甲○之反抗而分別以徒手抓住甲○之雙手將甲○壓制於沙發上致使甲○不能抗拒後,胡庭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陳俊良則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口腔,因甲○將嘴巴閉起而未能得逞,黃安廷同時撫摸甲○之胸部,胡庭瑋對甲○性交結束後,林偉成接著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陰道,續由乙○○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強制性交,林偉成又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胡庭瑋見狀,乃於林偉成之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丁○○此時返回包廂,見狀亦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並且於甲○以手撥阻擋並說「不要摸我」時,仍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其中被告丁○○、乙○○部分更經甲○明確指認(警卷影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9、10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且經林偉成、胡庭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上情供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警卷影卷第107至11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影卷第115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影卷第201-20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以上5項證據均為影本,彌封於證物袋)。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甲○於警局3次指認被告丁○
○,以現場並無人與被告丁○○容貌相似者,甲○應不至於誤認,且甲○當時雖有飲酒,但其受侵害仍可反抗,足見意識並非不清,是被告丁○○以甲○當時飲酒且現場紛雜而辯稱甲○指認有誤,非可採信。次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1日之鑑定書結論略以:在甲○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
(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丁○○DNA相符等情。則被告丁○○如無對甲○為性侵行為,豈會於甲○之內褲以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丁○○之DNA-STR型別,益證甲○指認非虛。再者,證人顏文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由林偉成抱她到沙發上,我看到乙○○及胡庭瑋也跟過去,當時我正在唱歌,唱到一半時,丁○○從廁所出來,並走過去沙發那邊(即林偉成處),然後,我看到黃安廷也走過去,當時,我看到胡庭瑋、林偉成及丁○○等人摸她的下體」等語明確(警卷影卷第67頁反面),且核與胡庭瑋於偵查中供稱:「(丁○○有無對「○○」性侵?)有。只是丁○○先進去廁所之後,出來才對「○○」性侵」等語相符(偵一卷影卷第58、59頁),足見被告丁○○自廁所出來後亦加入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所辯已無為任何性行為之欲望及體力云云,顯不可採。又訴外人黃安廷、林偉成雖於警、偵中陳稱開始性交時被告丁○○在廁所,但此部份陳述與被告丁○○離開廁所後之行為無關,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⒊胡庭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就先用我的下體侵入○○
的陰道,過程差不多十到十五秒左右,我出來後換林偉成,當時我在插入他的陰道時,陳俊良用他的下體塞在○○的嘴巴,之後黃安廷摸○○的胸部,我結束之後換林偉成繼續,林偉成也有用他的下體,我看是磨蹭,有無進去我不知道,之後林偉成用完後,換乙○○,乙○○好像有進去」等語(偵一卷影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黃安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抓著A女(即甲○)的手,…然後林偉成以他的手指插入A女的性器,順序是胡庭瑋先,然後才是林偉成,然後才是乙○○,乙○○用他的性器插入A女性器」等語綦詳(偵一卷影卷第174頁),二人供述相符,應可採信。再參以陳宗煜於偵查中供稱:「(所以你從廁所出來,還有人跟○○發生性行為?)是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印象中他有戴帽子,一般的帽子而已」等語,與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嫌疑人乙○○如何對妳強制性交?)他當天有戴帽子,他是用陰莖進入我的陰道內性侵我」等語相符(警卷影卷第19頁反面),亦核與林偉成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看到誰對穿黑色衣服的傳播妹性侵的?) 胡廷璋 、乙○○,我看到就這二位,我也有。(胡庭瑋、乙○○跟你對穿黑色衣服的傳播妹的順序?)我不清楚。好像是一起。…(你把手指插入穿黑色衣服的傳播妹的陰道內,該傳播妹有喊叫或抗拒嗎?)有,有抗拒。(該傳播妹有喊叫嗎?)有哭。(你用手指插入穿黑色衣服的傳播妹的陰道內,有人抓住該傳播妹嗎?)似乎看到乙○○抓住傳播妹的手…(你說事後在旁觀看,你看到誰對穿黑色衣服的傳播妹性侵?)乙○○、胡庭瑋」等語相符(偵一卷影卷第48-50頁),以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人既不因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而得以卸責,且渠等均為在場之人,所述要節亦互核相符,所為供述應堪採信,則依上揭供述,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系爭共同侵權行為。綜據上述,甲○受被告丁○○、乙○○以及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等人以物理力強制方式,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遭強制性交,且甲○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意識仍屬清醒,並未喪失同意性交與否或抗拒性交之能力,故上揭人等有如原告所指之共同強制性交行為,彰彰明甚。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揭被告乙○○對於甲○為壓制行為、性交行為,被告丁○○利用甲○受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壓制性自主決定意思及行動自由之狀態而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均已侵害甲○之權利且與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乙○○自應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對甲○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丁○○、乙○○與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共同對原告強制性侵,已如前述,上揭人等共同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且原告經此遭遇,身心受創,終生難以擺脫殘酷夢魘,蒙生重大陰影,應認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於傳播公司工作,其時甫成年,年紀尚輕遭此重創,且事發後於當場即有痛哭及歇斯底里、雙手用力抓天空等異常行為(偵一卷影卷第147頁),足見心理嚴重受損等情,而被告丁○○、乙○○均為高職肄業,被告丁○○100年間所得約198,000元、被告乙○○100年間所得約142,572元,2人名下均沒有財產之學歷、資力(基本資料詳警卷,財產資料附於本院證物袋),以及被告丁○○當時已為軍人身分,竟罔顧軍紀戕害被害人,被告乙○○亦預備於101年5月9日入伍,竟於入伍前為此強暴性侵行為,且本件犯案者眾,犯案地點復為大眾頻繁出入之娛樂場所KTV,渠等於此場合竟仍以眾凌寡、以強欺弱,對甲○之身心創傷尤為嚴重,且被告丁○○、乙○○與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輪番對甲○以撫摸、手指或性器為侵犯,次數非少,被告丁○○、乙○○嗣後否認犯行,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原請求被告丁○○、乙○○與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連帶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過當,應予准許。
⒊按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即將入伍,堪認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人,且若被告丙○○確有善盡教導被告乙○○尊重女性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正確觀念,被告乙○○當不致發生上揭性侵行為,被告丙○○亦無舉證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臨訟飾詞否認,顯不足取,堪認被告丙○○對於監督有所疏懈而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丁○○、乙○○、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此6人均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因此,每人平均分擔額均應為50萬元。又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業已分別以37萬元、37萬元、15萬元、15萬元與原告和解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之和解並無免除被告丁○○、乙○○之債務,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53、58頁),故被告丁○○、乙○○仍不免其責任。又訴外人林偉成、胡庭瑋、陳俊良、黃安廷因和解所免除者為渠等前揭平均分擔額,故此部份平均分擔之債務200萬元(即50萬元×
4=200萬元)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均於101年11月14日合法收受民事訴訟書狀繕本,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