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493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又被告所在不明,將傳票用公示送達,係屬合法傳喚,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第二審得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317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珠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傳喚,102年4月
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以郵遞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戶籍地,經郵局以102年3月20日「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搬遷」為由,退回本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顯示被告已遷移該住所地,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102年4月9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2、28頁);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已於10
2年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4頁),足認被告確已所在不明。嗣經本院於
102年4月23日裁定就本件審判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本院
102年6月11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分別於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9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司法院院外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網頁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至43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有該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故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珠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拘役120日,實為過重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考),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6所示之被害人各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上開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份、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卷第19、21至
24、33至35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6罪之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已達拘役160日(計算式:30日×4+20日×2=160日),原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相近,6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被害人共三人,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屬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陳秀珠到案後自首另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記載,更正為「陳秀珠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其另犯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竊盜行為前,於101年5月18日主動向警員供承此2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此2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2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6所示之被害人各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上開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份、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卷第19、21至24、33至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衡諸被告犯罪手段相近,6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被害人共三人,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5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屬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93號被告陳秀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2之21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王志成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藏置在自己準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而得手。嗣經員警依王志成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陳秀珠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陳秀珠到案後自首另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之│││之供述│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2、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犯行自首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成於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詢之證述│、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莊 純惠 於警│1、附表編號5之財物於該時│││詢之證述│、地遭竊之事實。││││2、店家就本件竊案未報警││││,佐證被告自首本件犯││││罪。│├──┼───────────┼────────────┤│4│證人即被害人 張素珍 於警│1、附表編號6之財物於該時│││詢之證述│、地遭竊之事實。││││2、店家就本件竊案未報警││││,佐證被告自首本件竊││││案。│├──┼───────────┼────────────┤│5│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照│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6竊盜犯│││片26張│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備註│││││)││├──┼─────────────┼────┼────────┼───┤│1│100年9月26日18時許,高雄市│王志成│Puffy狗零食1包(│││○○○區○○○路○○○號「娃娃││價值150元)││││寵物店」││││├──┼─────────────┼────┼────────┼───┤│2│100年9月27日18時13分許,同│王志成│同上││││上址商店││││├──┼─────────────┼────┼────────┼───┤│3│100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同│王志成│柏妮絲狗零食1包││││上址商店││(價值150元)、││││││ 西莎 狗罐頭3罐(││││││共價值293元)││├──┼─────────────┼────┼────────┼───┤│4│100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同│王志成│Puffy狗零食1包(││││上址商店││價值150元)││├──┼─────────────┼────┼────────┼───┤│5│101年4月中旬某日傍晚,高雄│店經理莊│ 舒酸定 牙膏1條、│自首│││市○○區○○路○○號「全聯福│純惠│熊寶貝衣物清新噴││││利中心平等店」││霧瓶2瓶、 碧蓮超 ││││││強殺菌去漬霸1瓶││││││(共價值502元)││├──┼─────────────┼────┼────────┼───┤│6│101年4月中旬某日傍晚,高雄│店經理張│八達樓子金門高粱│自首│││市○○區○○路○○號「全聯福│素珍│酒1瓶、耐斯澎澎││││利中心光復店」││珍珠香浴乳1瓶、││││││佳蘭TSUBAKI沙龍││││││洗髮組1組、 海倫 ││││││仙度絲洗髮乳1瓶││││││(共價值1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