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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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簡○佐相約於七彩湖KTV談判,起因於簡○佐掌摑上訴人女友李○琳,而簡○佐於談判時因態度惡劣,拒不道歉,上訴人方生教訓簡○佐之意,上訴人毆打簡○佐時,經王○煌提醒立即停止毆打,並請在場之王○煌、范○娸叫救護車將簡○佐送醫急救,綜合上情即可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又簡○佐原即坐在KTV包廂內椅子上,上訴人教訓簡○佐時,因簡○佐閃躲才擊中其太陽穴,證人王○煌雖證稱簡○佐倒於椅子扶手後,上訴人再以木棍毆打,並非實情,此由於王○煌證稱當時情況混亂,所見並非十分真確,即足證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朝簡○佐頭部重擊,即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王○煌證稱未聽見上訴人請伊叫救護車,此或因王○煌未聽明白,或因簡○佐為該KTV常客,上訴人在其店內毆打簡○佐影響生意,故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而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范○娸,以證實上訴人當時確有請店內之人叫救護車,原審未予傳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由李○琳手上搶走木棍時,已生使簡○佐受重傷之犯意,但理由欄並未記載認定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自白確有持球棍毆打簡○佐、證人范○娸、王○煌、陳○斌、李○琳之證詞,南雲醫院急診外科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診斷書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一)、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案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僅因案發前數日,簡○佐打上訴人女友李○琳數下,上訴人心生不滿,惟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尚不足以使其萌生殺人之動機;且上訴人事先已與簡○佐約定談判,如有殺害簡○佐之犯意,依常理必會事先準備足以致人於死之工具,及選擇較隱密之場所以方便其殺人,不致於僅持用防身用之木棍於公眾得進出之七彩湖KTV毆打簡○佐,況上訴人並非專就簡○佐之頭部毆打,而係遍及胸部、背部、手部等處,簡○佐不支頭部靠於椅子之扶手時,上訴人雖再持球棍毆打其頭部一下,然於證人王○煌制止之後即罷手,未再繼續毆打,上訴人無致簡○佐於死之殺人犯意。(二)、頭部為人體神經中樞之所在、且係極為脆弱之部位,稍有損傷極易致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皆知,上訴人當亦知悉,竟仍持堅硬之木質球棍毆擊簡○佐之頭部,其主觀上有使簡○佐受重傷之犯意,洵堪認定。再簡○佐因上訴人之毆打而受前左側額骨開放性骨折併前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及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南雲醫院急診外科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診斷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診斷書所載,簡○佐經診治結果並未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三)、證人范○娸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均未證述上訴人於毆打簡○佐後有叫在場之人將之送醫,證人王○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並未聽到上訴人有如此說等語,況此僅係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無重傷害之故意,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娸,惟因事證已明,且與上訴人犯罪之認定無關,爰不再傳訊等理由綦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娸之待證事實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無關,原審未予傳訊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尚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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