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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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巷9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
1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4年交易字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2年6月16日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東向西,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該路段10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線侵入來車車道駛行,致左前車頭撞上適由 李威宗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後載乙○○重機車之正面,李威宗與乙○○人車倒地,乙○○並受左側遠端3分之1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三)證人李威宗於警訊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五)乙○○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六)自首調查報告表。(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4年4月4日北縣警蘆交字第0940009955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對於被害人一直有意提出賠償,僅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對其一介年輕人而言尚屬過高,且告訴人一再自認係遭謀殺,致與被告認知差距過大而難達成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已達骨折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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