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甲○○
街25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不知 林哲旭簡誌勳黃啟明 等三人要強劫他人財物,被害人 張境庭 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充其量只構成搶奪或加重搶奪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晚上與共犯林哲旭前往另共犯簡誌勳住處,而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案發時由其騎其所有機車載林哲旭,另簡誌勳騎林哲旭所有機車載另共犯黃啟明一同至案發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境庭指訴及證人即共犯簡誌勳、林哲旭、黃啟明供證之情節相符。共犯林哲旭於第一審法院更證稱:「是在家裡就已經講好,有說要去搶,是在簡誌勳家講的,有說到要帶刀,是簡誌勳將刀子拿出來的,……我當時是拿一把小把的像生魚片的刀,我們總共有三把刀,另外那兩把我不知道是西瓜刀還是開山刀,後來我跟甲○○(上訴人)坐一部機車,我們那台機車也有放一把刀,我們所騎的那台機車的刀子是我拿的,甲○○的機車鑰匙是在他那邊,是甲○○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我將刀子放到機車上,甲○○有沒有看到我將刀子放到機車裡面我不知道,我們要出去做什麼大家都知道,放什麼怎麼可能不知道」,共犯黃啟明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我們本來在大條的馬路上騎,看到旁邊有一個巷子,看到巷子裡面有一個人在講電話,因為他只有一個人,簡誌勳就將機車騎進去,騎到巷子口,我再將車牌以口罩遮起來,我們二個人有一個口罩,簡誌勳騎機車靠近被害人,後來後面那台機車也跟著進入巷子,靠近被害人之後,我先下車跟被害人發生拉扯,後面那台機車也有一個人過來幫忙,那個人是林哲旭,被害人看到有人過來,他的手機好像掉了,之後被害人就跑掉……我在跟被害人拉扯的時候,甲○○那台機車騎到離我沒有多遠,就在我旁邊而已,甲○○在機車上面,被害人跑掉之後,甲○○有叫我們趕快上車趕快走……在樹林市搶的時候,被害人跑掉,我拿鐵條丟他,後來我就回車上去拿西瓜刀要追他,但他已經跑遠,所以我就沒有追」各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在案發之前不知道要去強盜,其他共犯要使用暴力之行為,出乎伊意料云云,及嗣後共犯簡誌勳、黃啟明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共犯簡誌勳、林哲旭已於第一審法院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已無訊問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為強暴、脅迫行為。本件共犯四人,首先由黃啟明下車,撿拾路旁之鐵條一支,毆打被害人張境庭,並與張境庭扭打,此時上訴人復騎機車載林哲旭接近,林哲旭亦下車欲協助黃啟明,被害人張境庭見狀趁隙逃逸,而強取其掉落之手機,顯見其係因黃啟明等人施以暴力,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負加重強盜罪責。上訴意旨認僅應成立搶奪或加重搶奪罪責,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上訴人)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原審)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所得尚少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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