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
號本案二監獄執行中)乙○○
12號本案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王燕聰 (由原審另案判決,下或稱 王某 )、 蔡永芳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某提供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置於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復興一三九號蔡永芳住處,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甲○○、乙○○負責接聽電話、送交毒品及收取價款。其間:⑴、 張家宏 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同日三、四日後之某時,及同年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王某前揭行動電話向王某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小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甲○○接聽電話後,王某即將海洛因一小包交由甲○○攜至同上鄉某處交易,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張家宏三次,販賣毒品所得計一千五百元。⑵、 李宗庭 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某時,以同前方式與王某聯絡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小包、每包五百元。乙○○接聽電話後,王某即將海洛因交由乙○○攜○○○鄉○○路路口交易,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李宗庭二次,販賣毒品所得計一千元。⑶、 吳崇儒 於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以同前方式與王某聯絡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小包、每包五百元。乙○○接聽電話後,王某即將海洛因交由乙○○攜至約定之同上鄉某處交易,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吳崇儒共三次,販賣毒品所得計一千五百元;彼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總計四千元。嗣經警方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蔡永芳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電子秤一個、帳冊(筆記紙)五張、新品夾鏈袋五包、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一六公克)及空包裝袋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分別在警詢及第一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家宏、李宗庭、吳崇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白色粉末(即海洛因)二包、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具、帳冊(筆記紙)五張,及夾鏈袋五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海洛因物稀價昂,販賣者罪刑極重,且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風險而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堪認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雖均辯稱:伊二人不知彼此有受王某之託轉交毒品之事實,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且伊等僅受王某之託轉交毒品予購買者,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應僅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等彼此間雖無直接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但其等分別與王某合作而共同達成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認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等所為接聽電話、轉交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俱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令主觀上僅具有幫助之犯意,但既已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係避就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僅代王某轉交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未從中牟利,應僅成立幫助犯。又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科處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云云,亦已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暨所科處之刑罰,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請求法律審之本院從輕量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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