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 許戎凱 (由原審另案審理)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受訊時證述:『我看現況圖確有拆除的部分,且有照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看時還有工廠,是一般之鐵工廠』、『當時我去看有列入要拆、有噴紅線,要拆四、五十公分』、『四二四號當時有工廠』『房子有凸出建築線,有被拆到』,並有其提出之現場建物拆除前之照片二幀及拆除平面圖影本一件可佐。另共同被告 李舜相 (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受訊時證稱:『我至現地勘查時,尚留有石棉瓦浪板殘餘物,並已攝影檢附於申領建照卷宗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面有一些石棉瓦被拆剩下,是臨中山路部分之一樓屋頂』、『是前面部分之石棉瓦』;共同被告 許善義 (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買時有牆壁靠中山路部分有被拆掉,如何被拆掉我不知道』;證人 張正杰 到庭證稱:『祥源陶瓷店面及其坐落土地均屬 林寬治 所有,照片中所示二樓有突出物的建物及土地也是屬於林寬治所有,這個建物及土地和我的店面相比,比較突出馬路,因為我的店門前還可以停車,那個建物及土地一出去就是馬路,那個建物的一樓和二樓都是一樣的位置,一、二樓都是同一個垂直面』;觀之許戎凱提出四二四地號地上物拆除前相片,與張正杰所述二棟建物之相關位置相吻合,從而,四二四地號上之建物於道路未拓寬前,即已緊鄰道路,則拓寬道路時勢遭波及必需拆除,非無可能」(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又謂:「上開地上物既係竣工於重測前,而重測前之建築基地(即三七二之三二、之三三、之四一地號)面積又大於重測後之四二四地號,佐以上述陳(應係 李叔治 之誤載)、潘(指證人 潘永祥 )二位證人所述之情,是亦不能排除地上物『事實上』占逾重測後四二四地號範圍,惟因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之坐落基地為四二四地號,致誤判地上物亦未占用計劃道路之情況存在,亦徵證人許戎凱、潘永祥上開所證,道路與建築均有漏沽(估)之情形,實非憑空杜撰」;因認系爭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確有○○○鎮○○○號道路拓寬工程被拆除(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然許戎凱係系爭土地申請就地整建建照案件之承辦人,許善義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舜相則係受委託申請本件建照之人,其等所為有利自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為究明。依上開供述,許戎凱既稱當時有列入要拆,有噴紅線,要拆四、五十公分,似無原判決所謂之漏估情事,則何以未列入拆除及補償清冊內?何以其能提供拆除前之該建物照片,卻未能提出該建物因道路拓寬而遭拆除之照片?又其謂該建物有凸出建築線,因而被拆除,是否屬實?均應調查釐清。另李舜相係供稱該建物臨中山路一樓屋頂被拆,與許善義所供之係該建物牆壁靠中山路部分有被拆掉,並不相符。且依卷內資料,證人林寬治於偵查中供稱:「拓寬道路沒有拆除我房子。我們蓋工廠時,建築師就知道要往後縮,我們是依建築線建房子,蓋好之後我們沒有再增建。提示照片上所示並非我當時之廠房,還沒拆的房子是靠中山路路邊,都是水泥造的,我做機械,二樓有騎樓,靠近鶯歌方面是騎樓二樓,沒有凸出一樓騎樓部分。面中山路是騎樓,騎樓後面工廠才蓋石棉瓦,從中山路看不見石棉瓦。我賣許善義時房子還好好的(沒有被拆),我是缺錢才急賣的」(見他字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而依許戎凱提出之上開建物拆除前之照片(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該建物之廠房面向道路係屬磚造二層樓並無舖蓋石棉瓦,似與李舜相之證言不符,實情如何?亦應釐清。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採信許戎凱等三人之上開供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二、依卷內資料,許戎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申請案實係全部拆除重建,依建築法之規定,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而非前開就地整建辦法(指『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規定適用者。本申請案依長、寬、高及總樓板面積等,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標準是審查不會通過的。」;被告亦供稱:「鶯歌鎮公所曾發生過因拆遷補償漏列之情事,但拆除發生當時即會發生民眾或當事人陳情抗爭,公所立即複估補償,並沒有出現過事隔多年仍發生漏列之情事。許戎凱供述○○○鎮○○段○○○○號當初係漏估之情事不可能發生,因為當事人有漏估補償一定會提出陳情的,且該土地於七十五年即已重測,不在徵收範圍內,許戎凱講的自己負責。」;許善義亦供稱:「我與林寬治係舊識,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向林寬治購○○○鎮○○段○○○○號之土地及地上物,……鶯歌一之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並無徵收到該建國段四二四地號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新華益公司所屬工廠約三百餘坪,均全數○○○鎮○○段○○○○號之基地內,並無任何廠房或建物突出該地號之外。」(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六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上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有因道路拓寬被拆除不符,如何不足以採納,原判決未予理由欄內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