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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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周金河 即 周斧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淑華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1日對聲請
人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