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3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楊文魁 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
」)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
,648元,約定分24期清償,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逾期未繳
,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楊文魁
自9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74,312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係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該債權業經臺
灣新光銀行於92年11月17日讓與原告。為此,依上開消費貸
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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