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林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57,490元,及其中170,029元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具狀變更聲明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32元,及其中187,829元自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頁)。核其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7年2月12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90,632元(消費款為187,829元、循環利息為2,80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32元,及其中187,829元自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於14年前曾申請信用卡,惟現在利息太高,無法負荷等語(見本案卷第32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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