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以水溫計測量水溫」應更正為「並以手或其他適當方法測量水溫」、「未使用水溫計測量水溫」應更正為「未以手或其他適當方法測量水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采緹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為新生兒詹○愷洗澡,疏未注意測量水溫等方法,致詹○愷因此受有傷害,顯有過失,衡酌詹○愷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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