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香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春香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由債務人黃春香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年邁體衰,並無收入,且其配偶罹患極重度肝重器障,領有殘障手冊,伊與配偶 陳春光 每月靠國民年金、親人救濟及借貸為生,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配偶陳春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平日開銷係向友人借貸或靠國民年金及配偶陳春光兄弟接濟,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屬實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雖持有恆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其價額低落,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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