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於97年
6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至警局等待採尿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32號5樓之21住處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曾忠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通知其於100年4月8日到警局接受員警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方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8日無因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是被告於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念及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於通常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