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 杜冠忠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 謝任遠 賭博案件(100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七號賭博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杜冠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冠忠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37號案件中,有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經扣押在案,然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為此,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謝任遠因涉嫌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架設TS運動網(網址:http:ag.ts8888.net)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而為警於
10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受理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將該案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37號),並於100年9月15日判決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該等物品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又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附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37號卷內足稽,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是依法自非得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筆記型電腦(含電│壹臺│杜冠忠│100年度藍保字第9│本院100年││源線)│││60號編號1。│度易字2321││││││號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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