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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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蔣益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⑵蔣益丞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21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其於同年月24日16時08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蔣益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蔣益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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