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恩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425、2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恩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新北市○○區○○○路○○巷6之15號5樓之日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4月間起至7月底止,連續多次以謊稱訂貨為手段,向金能有限公司、長旂地毯有限公司、郁安有限公司及鉅峻有限公司訂購裝潢材料多批,總價新臺幣2,203,880元,得手後逃逸,金能有限公司等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7年7月31日,而檢察官自87年7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北院義刑開緝字第296號通緝在案迄今(見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90年10月13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90年10月14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0年9月19日屆至,則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