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桑彭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桑彭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桑彭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7、8、9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4、6、
8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7月7日清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該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6月30日)後,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