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禹成
訴訟代理人 劉紋秀
被 告 吳星慧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50元,並自民國101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變更為自101年9月1日起
算(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勞工保險局於101年6月12日核付勞保喪葬津貼計131,700
元予被告,嗣該局於101年8月22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命被告應將喪葬費用津貼均分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9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
迄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
津貼之半數65,85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分攤 林清松 所罹患類天疱瘡之醫療費用
,並無理由:
⑴、林清松於90年間出現帕金森氏症後,於92年間搬至士林住所
,與原告分開居住,然原告及配偶仍時常回家探望林清松及
原告祖母,並曾詢問林清松是否幫忙負擔醫療費用,林清松
則表明其尚有存款,不必子女協助。
⑵、林清松生前於彰化銀行有4個帳戶,其中3個帳戶每月均固
定有利息、房租及敬老津貼等收入,自92年起至101年止,
共有4,224,382元之收入,且林清松於100年間出售臺中市
土地,於88年起至100年間出售股票,獲有土地買賣價金35
萬元及股票買賣價金2,111,830元之收入,可知林清松於90
年間退休後至101年5月間死亡前共有6,686,212元之收入
(計算式:0000000+350000+0000000=0000000),而
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包含水費、瓦斯費、電費、外勞費
用、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等自99年起至101年5月之支出統
計表,林清松之99年平均月支出為29,181元,100年平均月
支出為47,342元(含類天疱瘡之醫療費用169,682元),10
1年平均月支出為23,498元,則上開期間林清松之平均每月
生活費為33,340元(計算式:《29181+47342+23498》
÷3=333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縱慮及92年至101年
間可能有醫療等額外開支,寬估林清松每月生活費為5萬元
,故自92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林清松之生活費僅需56
5萬元,以上開收入扣減支出,仍餘103萬餘元,顯見林清
松之收入足以支付其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
⑶、訴外人即林清松之主治醫師 王莉芳 向原告、 林禹宏 及被告說
明林清松之病情時,未談及醫療費用及分擔之問題,原告、
林禹宏與被告亦無分擔上開醫療費用之約定。
⑷、縱然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被告盜領屬林清松遺產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30號帳戶)存款49萬餘
元,扣減喪葬費用178,990元後,仍有足額以支付上開醫療
費用169,682元,被告仍不得主張抵銷。
2、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林清松喪葬費用之半數,並無理由:
上開230號帳戶為林清松之優惠存款帳戶,林清松於90年6
月1日開戶時即已存入48萬元,並依財政部規定維持48萬元
即優惠存款上限,該帳戶於99年7月5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出492,431元,直至100年1月10日才回補至48萬元。嗣於
101年1月20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85,000元至被告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101年2月1日才進行
回補。被告前於刑事另案中自認其於林清松死亡後,假冒林
清松名義登入林清松之帳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取得林清松
於彰化銀行2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97,555元,並以上開盜領
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2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為證明,則230號帳戶之
存款當屬林清松之遺產,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對230號帳戶
之存款即無處分權,被告以上開存款給付喪葬費用,亦無從
主張抵銷。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該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10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88年1月6日與林清松結婚,原告為林清松與其前妻
所生之三子,與被告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之關係。林清松於92
年罹患帕金森氏症,至101年5月21日病逝,林清松之次子
林禹宏及被告均依法拋棄繼承,故林清松之繼承人為原告及
林清松之長子 林禹瑭 2人。
㈡、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意見,但林清松前於100年3月間
因罹患「類天疱瘡」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林清松之主治醫
師王莉芳為向家屬說明病情,及需要大筆醫療費用應徵得家
屬同意,而召集原告、林禹宏及被告開會,兩造及林禹宏均
同意分攤169,682元之醫療費用(不包含回診費用及因帕金
森氏症之治療費用),故每人應負擔56,561元(計算式:16
9682÷3=565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已先墊付該
筆費用,原告負有給付56,561元予被告之義務。又林清松之
喪葬費用屬繼承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林禹瑭2人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包含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之
請款單金額178,99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亦應分擔喪
葬費用之半數89,495元,爰就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債務(醫
療費用56,561元、喪葬費用89,495元)主張抵銷。
㈢、上開230號帳戶及林清松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被告經過林清松同意而共同使用,以之存入款項及支
應各項家庭生活費用、雜支。因230號帳戶之存款利率高達
百分之13,被告遂於101年2月1日向彰化銀行貸款後,將
其中48萬元存入230號帳戶,以所得利息補貼家用,而被告
於同年5月22日自230號帳戶提領49萬餘元,為被告上開貸
款之款項,非林清松之遺產。又因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保喪
葬津貼本不夠支應林清松之喪葬費用,原告兄弟等人均未負
擔林清松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後事費用,被告始自230號帳戶
內領出自己所有之上開貸款款項,用以支付林清松之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用。
㈣、原告所指被告遭檢察官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檢察官原係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而部分遭發
回續查,部分則駁回再議,其中駁回再議部分經認定係被告
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後,再於101年2月1日自其彰
化銀行帳戶匯款48萬元至230號帳戶,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動機非謀己私。至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理由,係因被告在林清松死亡後
,以林清松名義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筆款項,非認定230
號帳戶內之款項為林清松所有。
㈤、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於101年6月12日核付勞保喪葬津貼計
131,700元予被告,嗣該局於101年8月22日以保給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應將喪葬費用津貼之半數65,850
元均分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50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①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醫療費用56,561元之債務
?②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喪葬費用89,495元之債務?茲說明
如下:
1、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醫療費用56,561元之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及林禹宏曾約定平均分擔林清松生前治療
「類天疱瘡」之醫療費用169,682元,因被告已墊付該筆款
項,原告即對被告負有給付分攤金額56,561元之債務等情,
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部分
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林清松罹患類天疱瘡及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金額之事實,
無從據為兩造間有分攤醫療費用約定之認定。又本院依被告
請求,就兩造於醫師說明病情時,有無達成上開約定一節,
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之回復意見
表記載:「一、林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住院,於同年3月
19日16:00~17:15,於本院15A病房小教室舉行個案/家屬
討論會議,由本院王莉芳醫師說明類天疱瘡的治療及自費藥
物(Rituximab)之作用及副作用…,共有4人參加並簽名
,為林禹成、林清松、林禹宏、吳星慧。二、討論會議後,
林先生表示願意使用自費之Rituximab,由林先生本人簽自
願付費同意書,吳星慧為連帶保證人,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參
與之家屬均同意而負擔費用。」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30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個案/
家屬討論會議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在卷
可佐,是依上開回函資料,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因上開約定對
被告負有56,561元之債務,主張據以抵銷,即無理由。
2、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喪葬費用89,495元之債務?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可佐。
⑵、被告主張林清松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林禹瑭2人,林清松死亡
後曾支出喪葬費用178,990元,原告本應分擔其中之89,495
元,惟該喪葬費用均由被告繳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繼承系統表、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及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主張其繳付之上開喪葬費用係以其個人款項支應一節,
業據提出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4號處分書為證,原告對於
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因林
清松生前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使用殆盡,無從支應生
活所需費用,乃借款48萬元轉匯至林清松上開230帳號內,
用以賺取較高之利息支付家用,該帳戶為被告與林清松共用
,而林清松死亡後,被告即將款項領出,部分用以支付上開
喪葬費等情,業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5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
54號認定在案,核與上開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
於102年2月1日轉帳48萬元至上開230號帳戶之紀錄相符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無據。
⑷、原告固主張林清松之收入足以支付其生前之花費,被告支付
喪葬費之款項,且係擅自領取林清松之遺產,並無處分權,
不得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續偵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商業銀
行作業處102年1月21日函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係因林清松死亡後,假冒林清松名義輸入資料,進行網
路銀行交易,涉犯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尚難逕為被告領取
之款項非其所有之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關帳戶往來
明細,而被告既確曾將48萬元轉存入上開230號帳戶,該款
項且係被告貸款而來,均如前述,是亦無法僅依上開明細資
料,遽認被告轉入之48萬元,非被告而係林清松所有之事實
。再者,上開48萬元既為被告貸款後存入被告與林清松共用
之230號帳戶,則於林清松死亡後,被告與林清松共用帳戶
內之餘款,難認為林清松所有,即非林清松之遺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難認為實在。
⑸、按管理人之管理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
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
之請求權;管理事務縱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而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對於
管理人負民法第176條之給付義務,民法第174條第2項、
第176條第2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擔。查林清松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林禹瑭2人,林清松
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178,990元等情,均如上述,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分擔其中之89,495元,而被告既係以其所有之
財產支付林清松之喪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及意旨,其主張原
告對其負有89,495元之債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固對原告負有65,850元之債務,惟被告以其為原
告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89,495元,請求以之抵銷,尚屬有據
,原告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請求調取林清松
於彰化銀行帳戶92年以後之帳戶往來明細,亦無必要,均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查
詢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