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蔡宜樺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8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經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81號卷第12頁),則系爭裁定已於105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自送達系爭裁定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於105年11月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