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輝慶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輝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輝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惟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業已表示「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8月13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而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輝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