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詠忠 送達代收人 邱湙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詠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詠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2,103元,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13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於民國10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銀協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4,682,103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
000,下稱系爭機車)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1張(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14年12月,車齡為4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系爭保險契約之參考保單帳戶價值為30,329元,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保險契約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曾分別從事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固保全公司)保全員、臨時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企業公司)直銷等工作,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1,766元上下【計算式:{24,000元(105年10月至12月,任職臨時工,每月薪資8,000元)+9,224元(106年度於葡眾企業公司從事直銷工作)+64,000元(106年1至8月,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8,000元)+146,061元(106年9月13日起至12月,任職於永固保全公司)+279,090元(107年1月至9月,任職於永固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1,010元)}÷24個月=21,7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4,266元(計算式:21,766元+2,5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4,548元(包括水電瓦斯費5,000元、電信費798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100元、醫療費15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14,293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扶養配偶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阮金如 係越南國籍,尚未領有身分證,目前無收入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觀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之聲請人之記事欄項下記載有:「……民國105年9月9日與越南國人阮金如(NGUYENKIMNHU)(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民國106年1月16日申登……」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阮金如因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等情,堪信為真。本院衡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93元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用6,000元(其中包括膳食費5,000元、雜費800元、醫療費200元),於法有據,且屬妥適。
⑶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陳○辰(000年00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陳○辰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僅1歲,尚未有自己獨立之交友圈與生活圈,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為7,333元(計算式:
88,000元÷12個月≒7,333元),及聲請人之配偶因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辰之扶養費用6,000元(其中包括奶粉尿布費4,000元、日常用品1,200元、醫療費800元),於法有據,且屬合理。
⑷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548元(14,548元+6,000元+6,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4,266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6,548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4,682,103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